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偕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 許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7,
6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7,6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
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及│
││││(新臺幣)│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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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20│CDA0000000│100000元│94/9/20│
├──┼────┼─────┼─────┼────┤
│2│94/9/25│CDA0000000│127600元│9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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