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 吳麗謹 法定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張明華 原為夫妻關係,伊曾為張明華連帶債務人,並曾使用信用卡附卡,因此曾對永豐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負有債務,嗣協議離婚,張明華應負擔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教育費用,伊又陸續清償前述銀行債務,然張明華均未償還,伊乃對張明華行使部分權利,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505號支付命令確定,張明華應清償伊522萬元債務,伊遂參與分配。伊於106年4月14日接獲鈞院桃院豪竹104年度司執字第1009號函,撤銷106年3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改以同函附件分配表實行分配。伊因分配表項次4、7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之債權是受讓慶豐銀行而來,伊已於97年7月18日全數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可稽;項次3、6中信銀行之債權,伊亦已於103年
2月20日全數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可稽。因此被告之債權均應剔除,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被告均不同意剔除,伊乃起訴並聲明:鈞院竹股104年度司執字第10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中信銀行、滙誠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重新分配。
二、被告中信銀行答辯略以:原告僅就信用卡之附卡清償,並非就張明華原來的信用卡餘款全戶清償,原告稱已就張明華對伊之債務全部清償,容有誤會。但原告就利息作時效抗辯,伊同意縮減,故債權金額計算至105年9月26日止縮減為440960元,及其中145683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滙誠公司答辯略以:伊持有的債權資料債務人僅有張明華1人,並無相關附卡人或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向慶豐銀行清償者,是原告本人之信用卡債,並非清償張明華之信用卡債,兩者非同一債權,張明華積欠的信用卡債迄尚未清償。張明華之信用卡申請書未有任何附卡人之記載,原告卻主張有附卡人,此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張明華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019號受理在案,並經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具狀願依公告價格承受,本院經函詢其他債權人後無人表示反對應買,乃由原告拍定,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製作分配表,嗣又撤銷更正另製作同年4月13日分配表,原告遵期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兩造均為張明華之普通債權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被告均主張對於張明華之債權存在,其中被告中信銀行係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從其文書記載之原名)板院輔96執喜字第8140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債務人(張明華、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64792元及自8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之分5.5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執行金額為163851元及同上違約金;被告滙誠公司係持受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318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文為「張明華應給付原告(慶豐銀行)23000元及自8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5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均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均足採信,故應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六、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提出被告中信銀行發給之清償證明書(見卷第11頁),然其上僅記載「『附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卡號」,對照被告中信銀行所提「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可知清償證明書所載3個附卡卡號,均為張明華正卡的附卡,被告中信銀行雖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張明華負連帶責任」(97年以前信用卡是正卡與附卡負連帶責任)(見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但如原告已將張明華的正卡債務一併清償,何以被告中信銀行發給之清償證明書僅記載附卡卡號而未一併記載正卡卡號?堪認清償證明書表彰的清償範圍僅以附卡債務為限,被告中信銀行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僅就附卡債務為清償,尚非無憑,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被告中信銀行所持執行名義所示的債務,被告中信銀行又係對於張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求清償正卡債務,縱認原告已清償附卡債務,仍不得排除被告中信銀行對於張明華所負債務之強制執行。又原告僅能證明其清償附卡債務,則其清償數額,均與正卡債務無關,尚不生抵充正卡債務的問題,原告備位主張亦屬無據。
七、原告又提出慶豐銀行發給之清償證明書(見卷第10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卡號,完全無從辨明原告已清償者,是以其自己名義申請之正卡債務,或張明華之附卡債務,或張明華之正卡及附卡債務。原告雖主張其為張明華之附卡人,被告滙誠公司則否認張明華慶豐銀行信用卡有附卡人,原告對於其確實是附卡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又主張其為附卡人之申請資料在被告滙誠公司持有中,但被告滙誠公司故不提出,但從被告滙誠公司受讓之債權執行名義及台新銀行106年12月27日函覆(見卷第66頁)內容,尚看不出張明華慶豐銀行信用卡有附卡人,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滙誠公司之認定,則在被告滙誠公司持有附卡人申請資料之前提事實不能建立的情況下,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適用。
原告既不能先證明其為附卡人之事實,被告滙誠公司亦無庸就原告「非」附卡人再提何反證。故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代替張明華清償被告滙誠公司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其主張應剔除被告滙誠公司之分配表所示債權,顯然無據。至被告滙誠公司雖提出張明華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見卷第28頁以下),但申請書右側均有「本人申請國泰信託聯合信用卡、國泰信託VISA卡、國泰信託MASTERCARD」字樣,難認與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有何關聯,附此敘明。
八、被告中信銀行雖二度具狀表示願更正減縮利息部分(最後一次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此部分既係被告中信銀行自願減縮減縮受償債權額,顯示其對於該部分之分配表應予更正並無爭議,此部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中信銀行之意思表示更正原分配表即可,尚無透過訴訟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庸僅因被告中信銀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而再開辯論,併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剔除被告如分配表所示債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