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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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蓉選任辯護人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0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欣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欣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先與某詐欺集團之自稱「 吳慧珺 」之人約定由楊欣蓉每提供一帳戶存摺、提款卡,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隨即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便利商店依「吳慧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特定號碼後,再以店到店快遞之方式,將前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寄予該自稱「吳慧珺」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之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 蘇楷婷 、 陳靜玄 、陳 昱融 、蔡 孟儒 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楷婷、陳靜玄、 陳昱融 、 蔡孟 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開戶資料各2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楷婷及陳靜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列印(陳靜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昱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昱融)、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到店快遞顧客留存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陳昱融)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蘇楷婷、陳靜玄、陳昱融、 蔡孟儒 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蘇楷婷、陳靜玄、陳昱融、蔡孟儒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蘇楷婷、陳靜玄、陳昱融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蔡孟儒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卷附之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蘇楷婷、陳靜玄、陳昱融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蔡孟儒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至於告訴人陳靜玄本院訊問時陳稱:「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為他沒有跟我道歉,我已經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覺得他那時候出來應該當庭跟我道歉,我現在不接受他的道歉。」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按緩刑之諭知,重在刑罰宣告能否策勵被告自新,而無再犯之虞,非以告訴人主觀宥恕與否作為唯一標準,況被告與告訴人陳靜玄業已調解成立並當庭以現金給付,詳如前述,是認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礙於本院前述緩刑審酌之認定,均併敘明。
四、沒收: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
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接獲來電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告訴人)││││幣)││││││││││├──┼────┼───────┼─────┼─────┼─────┼──────┤│1│蘇楷婷(│108年4月30日│向蘇楷婷佯│108年4月│6,987元│前開華南銀行│││告訴人)│下午5時54分許│稱因網路購│30日晚間7││帳戶│││││物疏失,須│時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2│陳靜玄(│108年4月30日│向陳靜玄佯│108年4月│2萬3,099│前開土地銀行│││告訴人)│晚間6時49分許│稱因網路購│30日晚間7│元│帳戶│││││物疏失,須│時2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3│陳昱融(│108年4月30日│向陳昱融佯│108年4月│6,809元│前開土地銀行│││告訴人)│下午5時許│稱因網路購│30日晚間6││帳戶│││││物疏失,須│時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108年4月│5,609元│前開土地銀行││││││30日晚間6││帳戶││││││時10分許│││├──┼────┼───────┼─────┼─────┼─────┼──────┤│4│蔡孟儒(│108年4月29日│向蔡孟儒佯│108年5月│7,000元│前開土地銀行│││告訴人)│21時29分、21時│稱為網拍業│29日晚間11││帳戶││││47分許│者、銀行行│時5分許│││││││員,並對蔡││││││││孟儒謊稱因││││││││誤設定蔡孟││││││││儒為超級會││││││││員,會每月││││││││自動扣款1,││││││││800元,須││││││││至ATM操作││││││││以解除該錯││││││││誤設定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