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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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424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艾庭 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妙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業經本院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