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如
張温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97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婉如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冬山路3段181巷223弄之無號誌岔路口,其所行駛之支線道車道旁設有「讓」字標誌,竟未注意左方幹線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致與沿冬山路3段181巷223弄往冬山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前開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即告訴人張温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張温良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右肩撕裂傷、右下巴撕裂傷、重大創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廖婉如則受有頭部鈍傷、左第3指1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婉如、張温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廖婉如、張温良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廖婉如、張温良調解成立,並於111年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