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5、
304、3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幸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幸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然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別犯意,分別於:㈠113年2月2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3月7日至雲林地檢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產業道路,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燈於偵查中表示對驗尿結果無意見,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OE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E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查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考量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復於107年、108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以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紀錄且屢次再犯為由,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至被告戶籍地,於113年4月23日由被告本人親收,然被告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