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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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告陳叙諭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3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尋找並介紹雲林、嘉義地區之投資人投資被告之 牛樟芝 事業。原告薪資於任職時為底薪加上業績獎金,每介紹新投資人投資一單位,即可獲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為舊有投資人,其等每投資一單位,則原告可獲薪資9,000元。原告於112年9月、10月間,介紹舊有投資人甲○○投資共計三單位之牛樟芝,應領取之薪資27,000元(計算式:9,000元×3=27,000元)遲至112年10月20日仍未入帳,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遭退保,旋於112年11月8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無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12年9月、10月薪資27,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又自兩造契約終止日,往前回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此期間之平均工資原告同意依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說明及計算式欄所示),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牛樟椴木(紅樟)契作合約、存摺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且有證人即舊有投資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1.積欠工資27,000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附表編號1之112年、9、10月工資之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共27,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及計算式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62,314元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按原告工作年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62,314元(詳如附表編號2說明及計算式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2,314元,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合計89,314元(27,000+62,314=89,314)。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及計算式1112年9、10月工資27,000元原告於112年9月、10月間,介紹舊有投資人甲○○投資共計三單位之牛樟芝,本應領取薪資為27,000元(計算式:9,000元×3=27,00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資遣費62,314元原告自108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雖於112年10月30日將原告退保,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以公示送達生效日為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此期間之平均工資原告同意依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87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182日=8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26,100元(計算式:870元×30日=26,100元),至原告之任職年資為4年9月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73/240【計算式:([4+(9+9÷30)÷12]÷2)=573/2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2,314元(計算式:26,100元×573/240=62,3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89,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