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士達 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告林士達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達自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0樓之0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50毫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嘉126之2線0.2公里處時,與 閻台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林士達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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