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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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明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全家雞肉飯飯糰及全家經典肉鬆飯糰各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的全家雞肉飯飯糰及全家經典肉鬆飯糰各1個,為被告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楊昌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臺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1月10日11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店,趁店長 張育銓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置於上址店內櫃架上之全家雞肉飯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113年2月16日7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店,趁店長張育銓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置於上址店內櫃架上之全家經典肉鬆飯糰1個(價值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張育銓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銓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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