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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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工地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欲左轉敦煌路口時,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不勝酒力致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致撞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發生車禍時,「講話會顫抖,精神不好,臉部紅紅的」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且被告果因不勝酒力致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飲用係含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飲用量不多,傷害部分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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