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丁00
00000弄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戊○○
61號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151己○○
13樓丙○○乙○○
15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一百八十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七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一百七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件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八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百六十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189.3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3地號、地目旱、面積2,174.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坐落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條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又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本件系爭2筆耕地毗鄰,現共有人相同,共有人各就2筆農地之應有部分亦相同,2筆農地之價值(即公告現值)均相同,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分割之宗數係不致因合併分割而有所增加,自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原意,是在耕地宗數未增加之原則下,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應為法之所許,並提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方案(如附件甲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被告甲○○分得土地臨路寬約有4米,則被告甲○○分得之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且原告分得土地臨路寬約有13.6米,較符合原告應有部分1/2之比例。被告甲○○所提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0日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告甲○○分得之土地鄰路寬約僅為3米,恐難為通常之使用,分割後恐對鄰地主張通行權,故為避免分割後之糾紛,3米寬實有過窄,且原告分得土地之鄰路寬僅約10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比例,有不符比例之情事。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189.39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172地號、地目旱、面積2174.82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應合併應分割如附件甲案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甲○○陳稱:同意合併分割,提出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97年9月10日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乙案)為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丙○○及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陳稱:
同意被告甲○○於97年6月24日所提方割方案(即如附件乙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之前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先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及於97年6月24日所提方割方案等語;後改稱:依97年8月5日其提出分割方案(如附件丙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人所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2筆土地相鄰一起,整體略成梯形,目前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數棟分別坐落該2筆土地上,且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現有主要道路即彰化縣○○鎮○○路○段,系爭172地號土地南側有巷道可供通行等情,此為兩造當場履勘時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8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或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共有系爭172、173地號土地相鄰,均屬山坡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系爭172地號土地面積1,189.39平方公尺;系爭173地號土地面積2,174.82平方公尺,共有二筆土地之比例相同,並於89年1月4日以前取得系爭土地,故本件依上開規定得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依據上情審酌兩造利益、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價值及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查原告所提如附件甲案之分割方法,被告己○○、丙○○、甲○○各分配編號C、D、E之位置,並非方正,被告甲○○部分幾呈六角形;被告丙○○部分呈現直立狹長梯形;被告己○○呈現直立狹長梯形但部分有凹陷,有破壞國土利用便利單純、方正整體性之嫌,故上開甲案,難認允當可採。又依如附件乙案為分割方法,除能排除附件甲案所有上述不利事項外,被告己○○、丙○○各分配編號E、D略成長方形;被告甲○○分配C之位置,除有對外3米寬土地以足供其人車單獨對外通行外,其餘部分土地五角形而似成梯形,其上建築房屋;原告分配編號B部分土地,除面臨山腳路部分面寬由約13公尺(附件甲案)稍減為約10.5公尺(附件乙案),對原告稍微影響外,其餘地形、兩造土地整體利用與經濟價值之提升,其效用、便利性、單純化均較如附件甲案更加提升、有利。原告主張該乙案,使被告甲○○分得土地路寬約3公尺,恐難為通常之使用,分割後恐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云云,恐屬多慮,難為可採。另被告乙○○提出如附件丙案之方割方法,兩造分配位置之土地,其地形雖與乙案差異不多,但原告與被告乙○○分配位置面臨山腳路部分,面寬各約7.5公尺、23公尺,對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2及1/9,顯然該丙案分割方法獨厚被告乙○○而已,卻對原告相當不利,違反合理、公平與整體利用原則,亦無法促進整體價值提升。綜上所述,本院認附件乙案作為本件分割方法,既有上開優點、效益存在,且對其中一造尚無特別不利因素存在,實屬適當,應為可採,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附件:
甲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0日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丙案:被告乙○○於97年8月5日提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附表:
┌──┬────┬──────┬──────┬─────┐│編號│共有人│彰化縣田中鎮│彰化縣田中鎮│訴訟費用負││││文武段172地│文武段173地│擔比例││││號土地應有部│1號土地應有│││││分比例│部分比例││├──┼────┼──────┼──────┼─────┤│1│甲○○│1/9│1/9│1/9│├──┼────┼──────┼──────┼─────┤│2│戊○○│1/6│1/6│1/6│├──┼────┼──────┼──────┼─────┤│3│丁○○│1/2│1/2│1/2│├──┼────┼──────┼──────┼─────┤│4│己○○│1/18│1/18│1/18│├──┼────┼──────┼──────┼─────┤│5│丙○○│1/18│1/18│1/18│├──┼────┼──────┼──────┼─────┤│6│乙○○│1/9│1/9│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