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 周昀諺 原名 周聖峰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昀諺(原名周聖峰)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乙情,有卷附之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99年12月14日為警攔停舉發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時,已為年滿15歲之人。參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始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既已達15歲,且員警於前揭舉發時,亦已當場掣單,並由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收受,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舉發通知單已屬合法送達,而無須再對其法定代理人另為送達,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4日作成後,即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揭住所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
0年4月19日將裁決書寄存於社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參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自寄存之日即100年4月1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該裁決書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5月11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
100年6月2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狀函轉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