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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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簽名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他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三枚、指印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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