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貨車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四處載運貨物為業,駕駛為其業務之行為。其於民國95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路燈編號04340號處時,因與前方拖板車相撞,車子突然拋錨,遂將車輛停放該處路旁,並打電話給朋友及車主求援,直至晚上6時許拖吊車尚未到現場,此時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於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雖為夜間且下有小雨、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下,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貿然停放路旁,並服用酒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被告乙○○之該營業用小貨車後方,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腕骨折、鼻骨骨折、顏面、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