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陳芃妤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補列「原告其餘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項應更正為:「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漏寫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被告於95年8月24日具狀聲請就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部分為補充判決,惟關於原告該部分先位聲明部分之訴,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之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項得心證之理由:第二點部分),原判決已經就該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予以判決,並非漏未判決,僅係判決主文中漏未諭知原告此部分敗訴,並漏未駁回原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而已,故應以裁定更正之;另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衡酌原告之訴雖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其所企圖達成之目的乃屬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一造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因而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但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漏引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應裁定更正之,均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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