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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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秀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9日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傍晚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 吳宗龍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混合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於103年10月4日凌晨3時15分左右,在雲林縣元長鄉潭內土地公廟前,得其同意,同行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是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㈢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並考量被告有2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依其藥癮的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