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瀚陽前於民國99年9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其同意後為戒癮治療,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嗣因張瀚陽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鑑,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卷第16頁反面),且其尿液檢體(編號:048549)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710ng/ml、995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示意旨,可知吸入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本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甚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業已前述,足證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顯非因其吸食二手煙所致,在此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9年9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被告並應遵守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63號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違反前揭預防再犯之命令為由,而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附此說明。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且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及本件犯行,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