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進行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謝其燈 相對人晟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恩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晟盟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恩華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晟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盟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7年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鑑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晟盟公司之債權人,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聲請公司進行清算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公司之清算,確未有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不應徒以聲請人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之,故聲請命相對人晟盟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再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未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不應徒以聲請人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晟盟公司之債權人,且相對人晟盟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76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頁至11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晟盟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晟盟公司之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附相對人晟盟公司章程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相對人晟盟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董事徐恩華1人為相對人晟盟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恩華為晟盟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採信。
(二)又相對人晟盟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相對人徐恩華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非訟事件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從而,聲請人雖無權聲請相對人進行清算,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命相對人徐恩華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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