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孟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449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孟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449公克),且於警員詢問時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於翌(8)日凌晨0時50分許,同意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自首而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林孟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三、核被告林孟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於警員詢問時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6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配合採尿送驗,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待業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