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蘭
劉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號、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雅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金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某日,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綽號「 小美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小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郭金蘭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騙方式(詳如附表編號①③④「詐騙方式」欄),分別向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邱 雲煌 、李 台華高榮新 詐得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款項,並提領一空。
二、劉雅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5月8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某日,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蔡忠晋 ,蔡忠晋與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騙方式(詳如附表編號①②「詐騙方式」欄),分別向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 邱雲煌李台華 詐得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款項,並提領一空。
三、案經李台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邱雲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高榮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金蘭、劉雅惠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金蘭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薪資轉帳而申設上開帳戶,開戶之後就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店內小姐「阿美」,因為「阿美」跟經理都跟伊說,伊上班是晚上,薪水入帳後就可以幫伊領出來,伊就不會被扣款,同時,伊也有把帳戶拿來做為網拍包包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入帳云云;訊據被告劉雅惠則不否認有將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蔡忠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乾妹妹 張舒微 表示蔡忠晋信用不好,需要帳戶作為美髮店買材料匯款使用,因此伊就把帳戶交給張舒微提供給蔡忠晋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郭金蘭於103年6月25日所申設開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劉雅惠於103年5月8日申請設立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03003212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04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040017522號函暨所附郭金蘭帳戶往來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8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4頁至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告訴人邱雲煌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邱雲煌、李台華、高榮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足參(相關卷頁見附表編號①至④「證據欄」所載),核與被告郭金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雅惠所有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登載資料相符,是告訴人邱雲煌、李台華、高榮新指訴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郭金蘭、劉雅惠前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事實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金蘭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被告郭金蘭前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小美」說要跟伊一起做網購,伊沒有時間跑銀行或批貨,所以將帳戶交給「小美」,由小美幫伊批貨,伊也把帳戶交給「小美」,「小美」還有給伊一次利潤,大概在103年7月25日前有拿1萬4或1萬5的現金給 伊云云 (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辯稱:伊從103年1、2月間開始在基隆仁五路上之卡拉OK店上班,薪水3萬元,是以現金給付,後來店內的經理說要薪轉,要伊去開戶,因為店內小姐「小美」說薪水轉帳後可以幫伊領出來,就不會被扣款,所以伊開戶後,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美」,但伊103年6月底就沒有做了,而在103年7月5日也沒有領到6月的薪水云云(本院卷第102頁),後經本院訊問何以所供交付帳戶資料原因與偵查中所言不同後,其又辯稱:當時確實也有網購,「小美」有用自己的帳戶,也有用伊的帳戶,說這樣買家才可以把錢匯進去云云(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觀之被告郭金蘭上開所供,其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先後所言不一,且無法交代「小美」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所經營網購之網站為何,是其所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被告郭金蘭自承:伊就網購部分並未出資,且亦無時間批貨,對電腦也不熟,「小美」亦有以自己的帳戶供買家匯入價金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其就網購一事之資金籌措、批貨甚或電腦網站之建置等等,既未有何助益,且「小美」亦有己之帳戶可供買家匯入價款,何以需未提供助力之被告郭金蘭加入經營網購之列,並將獲利分給被告?故其辯稱:伊是因為與「小美」一起經營網購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郭金蘭辯稱:伊因要薪資轉帳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小美」云云,然,其自承其自103年1、2月起於卡拉OK店工作,以領現之方式,每月領薪3萬元,是其薪水之支付方式本係以「現金」給付,其後,於103年6月25日應經理要求要申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美」,然以常理論,倘該帳戶係為「薪資轉帳戶」,其僅須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以供公司行號與該銀行辦理薪資轉帳之約定,並確認受款人,減少轉帳錯誤之風險即可,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郭金蘭辯稱:伊因擔心被扣款,需於薪水匯入後即刻領出,以防被扣款,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美」云云,惟其薪資,倘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扣薪命令之核發,則當薪資入帳後,遭扣薪部分之薪資,即禁止領取,不會因「小美」率先持提款卡領款即可避免;且其自承:該卡拉OK是在次月5日領前一個月的薪水,故而,倘該薪資係因其他緣故(非法院強制執行之扣薪命令)而有遭扣款之可能,則被告大可於薪資給付日,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即可,卻捨此不為,委由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小美」為其領款,信任「小美」會將薪水如實轉交,實悖常情;況,被告郭金蘭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是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同事「小美」帶來的一男一女,但伊不認識該對男女云云(本院卷第123頁),衡以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該帳戶被告既稱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卻交付給不相識之他人,亦非合理,從而,被告郭金蘭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三)被告劉雅惠雖辯稱:伊係把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舒微,因為張舒微說蔡忠晋要用美髮的東西,但是信用不好,買材料需要匯款,所以伊才把帳戶借給蔡忠晋云云,查:證人蔡忠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劉雅惠跟張舒微是好朋友,伊透過張舒微而認識劉雅惠,但劉雅惠是把帳戶給張舒微,張舒微再把劉雅惠的帳戶交給伊,伊有給張舒微約1萬元收購該帳戶的報酬;潘義隆會給伊錢,看能不能收購帳戶,伊會把錢給收購帳戶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由證人蔡忠晋之證詞可知,其取得被告劉雅惠上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並非因經營美髮店需求之故;而被告雖稱:因蔡忠晋買材料需要匯款,因信用不好,透過張舒微向其借用帳戶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劉雅惠前有使用過金融卡,有多家金融帳戶之帳戶,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對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帳戶,當無不知之理;且買美容材料需給付款項,亦未必需以帳戶轉帳方式為之,而被告劉雅惠又稱:其認識蔡忠晋,偶而會去蔡忠晋的美髮店,但從未詢問蔡忠晋有無拿到被告劉雅惠之存摺等及何時歸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諸此種種,均悖離常情,是被告劉雅惠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郭金蘭、劉雅惠於案發時,均為40歲之成年人,均具有工作經驗,為具有智識程度之人,且曾有數個金融帳戶,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郭金蘭、劉雅惠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郭金蘭、劉雅惠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等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二、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郭金蘭、劉雅惠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2人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金蘭、劉雅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雅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3年5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劉雅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金蘭、劉雅惠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郭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雅惠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金蘭、劉雅惠各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分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雲煌等人施詐而取得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郭金蘭、劉雅惠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金蘭、劉雅惠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顯非可取;兼參以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邱雲煌、李台華、高榮新所受損害,然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依現存之證據以觀,可知被告郭金蘭、劉雅惠並未因本案而獲取對價,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邱雲煌等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郭金蘭、劉雅惠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兼參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任何作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匯款帳戶│證據│││││金額(單位:新│││││││臺幣)│││├──┼───┼─────────┼───────┼────────┼────────────┤│①│邱雲煌│103年間之某時許,│①103年5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⒈被告郭金蘭於偵訊、本院││││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5萬元│分行(帳號:│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為「 陳艾薇 」之成年││000000000000;戶│(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女子,撥打電話予邱││名:劉雅惠)│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雲煌,向其佯稱:伊├───────┼────────┤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因為父親得了腦瘤需│②103年7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123頁)││││要開刀而向公司借錢│7萬元│分行(帳號:2002│⒉被告劉雅惠於偵訊、本準││││,但伊現在經濟困難││00000000;戶名:│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無法還錢而需要幫助││郭金蘭)│103年度偵字第23卷第30││││等語,要求邱雲煌匯├───────┼────────┤頁;本卷第48頁)││││款,致邱雲煌陷於錯│③103年7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⒊被害人邱雲煌於警詢之證││││誤,而於右列時間,│6萬元│分行(帳號:│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將右列金額之款項,││000000000000;戶│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13││││匯入右列之銀行帳戶││名:郭金蘭)│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⒋華南商業銀行103年5月19│││││││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3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13號卷第39頁、第40│││││││頁)│││││││⒌被害人邱雲煌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5年9月2日鳳山營│││││││密字第1055002003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13號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日營清│││││││字第1030030628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劉雅惠、帳號:2002│││││││00000000;戶名:郭金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1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8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相關資料1份│││││││(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②│李台華│103年間之某時許,│①103年5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⒈被告劉雅惠於偵訊之供述││││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自│2萬元│分行(帳號:│(104年度偵字第23號卷││││稱為「 方雨佳 」之成││000000000000;戶│第30頁)││││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李││名:劉雅惠)│⒉被告劉雅惠於偵訊、本準││││台華,向其佯稱:伊│││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因為家庭經濟狀況有│││104年度偵字第23卷第30││││問題需要借款等語,│││頁;本卷第48頁)││││要求李台華匯款,致│││⒊華南商業銀行103年5月14││││李台華陷於錯誤,於│││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右列時間,將右列金│││紙(104年度偵字第4659││││額之款項,匯入右列│││號卷第28頁)││││之銀行帳戶。│││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總行104年8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劉雅惠、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③│李台華│103年7月7日上午9時│①103年7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⒈被告郭金蘭於偵訊、本院││││許,詐騙集團某成員│3萬元│分行(帳號:│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自稱為「 林雅梅 」之││000000000000;戶│(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名:郭金蘭)│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予李台華,向其佯稱│││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伊於99年間認識李│││、123頁)││││台華,因為經濟發生│││2.被害人李台華於警詢之證││││困難需向李台華借款│││述(103年度偵字第3638││││周轉等語,致李台華│││號卷第2頁至背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⒊華南商業銀行103年7月7││││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款項,匯入右列之銀│││紙(103年度偵字第3638││││行帳戶。│││號卷第3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030032124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郭金蘭、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④│高榮新│103年約4、5月起,│①103年7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⒈被告郭金蘭於偵訊、本院││││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2萬元│分行(帳號:│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為「 陳嘉欣 」之成年││000000000000;戶│(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女子,陸續撥打電話││名:郭金蘭)│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予高榮新,向其佯稱│││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伊係在某酒店工作│││、123頁)││││,每月月底因業績不│││2.被害人高榮新於警詢之證││││夠,且身體不適無法│││述(104年度偵字第2002││││上班而遭酒店罰款等│││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語,要求高榮新匯款│││第149頁至150)││││予伊,復以「老公」│││⒊華南商業銀行103年7月7││││、「老婆」相稱,致│││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高榮新陷於錯誤,而│││紙(104年度偵字第2002││││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號卷第151頁背面)││││金額之款項,匯入右│││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列之銀行帳戶。│││司總行104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040017522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郭金蘭、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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