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補充裁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聲請人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 蘇宗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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