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應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第3652號、第36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1599號、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應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應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向他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17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 命犯行(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代價、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行為」欄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九編號1
、2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情形,均詳如附表九編號1、2「行為」欄所示)。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包括陳智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6月16日22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陳智應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且於翌(17)日1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2個,及其下述二、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包、下述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7227公克);另經警於105年
4月14日2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盤查 丁基萬 ,扣得丁基萬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787公克),並由丁基萬供出係向陳智應購買後施用剩餘(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及於105年6月20日19時40分許,持基隆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盧秀蘭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扣得盧秀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27公克),並由盧秀蘭供出係向陳智應購買後施用剩餘(即附表五編號1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陳智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20、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457公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5468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
19、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基隆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於翌(17)日1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上述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2個,及其上述二、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包、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7227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上述二、㈠施用海洛因殘存之嗎啡反應(濃度480ng/ml)。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基隆地檢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被告陳智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用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證人丁基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2790號卷一第146頁正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71至172頁,卷二第122至125、128至131頁)。
⒉證人 林坤泉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二第51頁反面、第65頁)。
⒊證人 許添壽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2790號卷一第85頁正反面、第108至109頁)。⒋證人 汪志中 於偵訊之證述(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二第86頁)。
⒌證人盧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2790號卷一第305頁反面至第307頁正面、第317至319、350至351頁),警方蒐證照片(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18頁正面、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反面)。
⒍證人何 輝明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一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第228至229頁)。
⒎證人莊 建平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一第191頁反面、第213頁)。
⒏證人 王家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2790號卷二第10至11、31至32頁),警方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二第14至17、41頁)。
⒐如附表一至附表九「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基萬, 嗣丁基萬 尚未用罄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本院卷第47頁)。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秀蘭, 嗣盧秀蘭 尚未用罄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卷第48頁)。
⒓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12個扣案。
⒔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跟上游原則上是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買進甲基安非他命,我賣給這些人,會以1公克600元或700元賣出等語(本院卷第31頁正面),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證人 曾文淵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一第67頁反面、第77頁)。
⒉證人林坤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基隆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66頁)。
㈢犯罪事實二、㈠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22、76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93頁)。
⒊查獲照片(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25至28頁)。
⒋葡萄糖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457公克)扣案。
㈣犯罪事實二、㈡⒈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5、118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二第
246頁)。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7227公克)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
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販賣或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淵、林坤泉之數量均為
少許,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曾文淵、林坤泉均已成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至附表八)共1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九編號1、2)共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犯行,原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本院自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十編號1)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即附表十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1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如附表九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及如附表十所示之1次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所處之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以及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17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雖亦均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4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指明。
㈦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17次,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忠憲游勝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則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
首之規定本件由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附之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於105年6月15日0時5分許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5年6月14日12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及地點與其於偵詢所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及地點不同,然均在其於105年6月15日1時45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及地點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嗣後偵詢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上開105年6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低微,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均不高,而施用毒品則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沒收⒈法律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相關沒收規定。則:
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且依其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⑵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沒收規定,即不屬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而屬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則:
①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
②就供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為絕對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且依其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以,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⒉查:
⑴扣案之分裝袋1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依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5、6、附表四編號
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5、6、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2「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該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亦為被告供其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固有如附表九編號2「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該次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而被告供稱僅插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其內門號係其向他人借用(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顯示該SIM卡係被告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僅就該行動電話1支,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查被告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
動電話各1支,及各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號門號)、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0(0000000000門號)、附表二編號
1、附表九編號0(0000000000門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並有各該附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就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所犯附表九編號1轉讓禁藥罪部分,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既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除尚未收取之部分外(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附表七編號1中之3000元),均應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5日0時5分許、105年6月17日1時50分
許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457公克、9.7227公克),均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93頁,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二第246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105年6月14日或105年6月16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⑹被告於105年6月17日1時50分許為警查扣之葡萄糖2包,係被
告所有供其105年6月14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爰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警方於105年4月14日在丁基萬處、於105年6月20日在盧秀蘭處分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並交付予丁基萬(附表一編號1)、盧秀蘭(附表五編號1)後始為警查扣,是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在丁基萬、盧秀蘭持有之中,自應在丁基萬、盧秀蘭案件中處理,而不得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後即現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即現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即現行)、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華奕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基萬部分┌──┬────────────┬─────────┬────────────┐│編號│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丁基萬於105年4月12日19時│無(惟有通聯紀錄〈│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4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基隆地檢105年度偵│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智應持│字第3652號卷第22頁│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書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正面至第23頁正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表二│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含門號000000000││㈡編│後,丁基萬即於通話後未久││三號SIM卡壹枚)、販賣││號1│,前往陳智應位於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2樓之居住││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處,由陳智應以2000元之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格,販賣2小包毛重共約4公││,追徵其價額。│││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基萬│││││,並向丁基萬收取2000元價│││││金。│││├──┼────────────┼─────────┼────────────┤│2│丁基萬於105年5月11日3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35分許、22時許,持用0983│字第2790號卷一第15│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300702號行動電話門號,與│1頁正面,本院卷第│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書附│陳智應持用之0000000000號│62至64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表二│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含門號000000000││㈡編│事宜,其後,陳智應即於10││0號SIM卡壹枚)沒收,││號2│5年5月11日22時許後之某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區許添壽住院之病房內,││。│││以6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基萬,惟│││││丁基萬賒欠迄今仍未給付價│││││金。│││├──┼────────────┼─────────┼────────────┤│3│丁基萬於105年5月12日14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2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字第2790號卷一第15│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智應持│1頁正面,本院卷第│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書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2至64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表二│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含門號000000000││㈡編│後,陳智應即於通話後未久││0號SIM卡壹枚)、販賣││號3│,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大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基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並向丁基萬收取1500元價││收時,追徵其價額。│││金。│││├──┼────────────┼─────────┼────────────┤│4│丁基萬於105年6月1日20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50分、21時55分、22時許,│字第2790號卷一第15│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頁正反面,本院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附│門號,與陳智應持用之0985│第74至76、107至108│號0000000000號││表二│654853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頁│SIM卡壹枚)、分裝袋拾││㈡編│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智││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號4│應即於最後一次通話後未久││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內,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基││時,追徵其價額。│││萬,並向丁基萬收取1500元│││││價金。│││├──┼────────────┼─────────┼────────────┤│5│丁基萬於105年6月5日12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字第2790號卷一第15│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智應持│1頁反面至152頁正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卷第74至76、│號0000000000號││表二│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107至108頁│SIM卡壹枚)、分裝袋拾││㈡編│後,陳智應即於同日12時20││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號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某彩券行前,以1000元之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命予丁基萬,並向丁基萬收││追徵其價額。│││取1000元價金。│││├──┼────────────┼─────────┼────────────┤│6│丁基萬於105年6月6日5時45│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分、6時10分、6時35分、10│字第2790號卷一第15│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2頁正面,本院卷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附│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智應│74至76、107至108頁│號0000000000號││表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SIM卡壹枚)、分裝袋拾││㈡編│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號6│其後,陳智應即於最後一次││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通話後未久,在基隆長庚紀││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念醫院急診室外停車場,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基萬,並│││││向丁基萬收取1000元價金。│││└──┴────────────┴─────────┴────────────┘附表二:被告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泉部分┌──┬────────────┬─────────┬────────────┐│編號│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林坤泉於105年5月4日18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字第2790號卷二第56│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智應持│頁正面,本院卷第62│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書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64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表二│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含門號000000000││㈥編│後,林坤泉即於通話後未久││一號SIM卡壹枚)、販賣││號1│,前往陳智應位於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2樓之居住││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處,由陳智應以600元之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命予林坤泉,並向林坤泉收│││││取600元價金。│││└──┴────────────┴─────────┴────────────┘附表三:被告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添壽部分┌──┬────────────┬─────────┬────────────┐│編號│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許添壽於105年5月5日16時5│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字第2790號卷一第87│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動電話門號,與陳智應持用│頁正面,本院卷第62│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書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至64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表二│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含門號000000000││㈠編│,陳智應即於同日傍晚,在││0號SIM卡壹枚)、販賣││號1│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海產││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添壽,並向許添壽收取1000││,追徵其價額。│││元價金。│││├──┼────────────┼─────────┼────────────┤│2│許添壽於105年5月7日23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1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字第2790號卷一第8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智應持│頁正面,本院卷第62│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書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64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表二│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含門號000000000││㈠編│後,陳智應即於通話後未久││0號SIM卡壹枚)、販賣││號2│,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海產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許添壽,並向許添壽收取││,追徵其價額。│││1000元價金。│││└──┴────────────┴─────────┴────────────┘附表四:被告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志中部分┌──┬────────────┬─────────┬────────────┐│編號│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汪志中於105年5月27日22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2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字第2790號卷二第77│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起訴│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智應持│頁反面,本院卷第66│。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書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68、74至76、107│門號0000000000││表二│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至108頁│號SIM卡壹枚)、分裝袋││㈦編│後,陳智應即於通話後未久││拾貳個,均沒收。││號1│,在新北市○○區○○○路││││)│304號樓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志中,惟汪志中賒欠迄│││││今仍未給付價金。│││└──┴────────────┴─────────┴────────────┘附表五:被告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秀蘭部分┌──┬────────────┬─────────┬────────────┐│編號│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盧秀蘭於105年5月28日10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15分許,透過 何輝明 欲向陳│字第2790號卷一第31│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起訴│智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2頁、第320頁正反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書附│輝明即於同日10時45分許,│,本院卷第70至72、│門號0000000000││表二│撥打陳智應持用之00000000│74至76、107至108頁│號SIM卡壹枚)、分裝袋││㈧編│53號行動電話門號,將訊息││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號1│轉達予陳智應,其後,陳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應即於同日12時許,至盧秀││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蘭位於基隆市○○區○○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84巷20弄89號之住處,以30││,追徵其價額。│││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秀蘭,並向盧│││││秀蘭收取3000元價金。│││└──┴────────────┴─────────┴────────────┘附表六:被告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輝明部分┌──┬────────────┬─────────┬────────────┐│編號│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何輝明於105年6月3日20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21時20分、22時、22時35│字第2790號卷一第22│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分、23時許,持用00000000│4頁正面,本院卷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附│56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智│74至76、107至108頁│號0000000000號││表二│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SIM卡壹枚)、分裝袋拾││㈣編│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號1│,其後,陳智應即於同日23││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時10分許,在何輝明工作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工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輝明,並│││││向何輝明收取2000元價金。│││├──┼────────────┼─────────┼────────────┤│2│何輝明於105年6月6日3時20│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分、12時20分、13時20分、│字第2790號卷一第2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起訴│14時10分、15時50分、16時│3頁反面至第224頁正│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書附│5分、16時10分、17時25分│面,本院卷第74至76│000000000號SI││表二│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107至108頁│M卡壹枚)、分裝袋拾貳個││㈣編│電話門號,與陳智應持用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號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陳智應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在何輝明工作之新北市瑞││其價額。│││芳區四腳亭工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輝明,並向何│││││輝明收取5000元價金。│││└──┴────────────┴─────────┴────────────┘附表七:被告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建 平部分┌──┬────────────┬─────────┬────────────┐│編號│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 莊建平 於105年6月6日4時45│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分、6時50分許,持用0903│字第2790號卷一第19│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起訴│007635號行動電話門號,與│8頁正反面,本院卷│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書附│陳智應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74至76、107至108│000000000號SI││表二│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頁│M卡壹枚)、分裝袋拾貳個││㈢編│事宜,其後,陳智應即於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號1│二通通話後未久,在莊建平││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位於新北市○○區○○路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巷16號之居住處樓下停車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約││其價額。│││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建│││││平,並讓莊建平賒帳, 嗣莊 │││││建平已給付5000元價金,餘│││││3000元價金迄未支付。│││├──┼────────────┼─────────┼────────────┤│2│陳智應於105年6月10日20時│無│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許,在莊建平位於新北市瑞││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區○○路○○巷○○號之居住││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書附│處樓下停車場,以2000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二│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㈢編│他命予莊建平,嗣莊建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2│3日後已給付陳智應2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附表八:被告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謙部分┌──┬────────────┬─────────┬────────────┐│編號│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王家謙於105年6月9日1時20│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分許,使用公共電話與陳智│字第2790號卷二第39│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頁正面,本院卷第74│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附│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至76、107至108頁│號0000000000號││表二│,其後,陳智應即於通話後││SIM卡壹枚)、分裝袋拾││㈤編│未久,駕車至基隆市廟口金││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號1│瓜石銀樓前,並於車上,以││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7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基安非他命予王家謙,並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王家謙收取700元價金。││追徵其價額。│├──┼────────────┼─────────┼────────────┤│2│王家謙於105年6月9日16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 許起 ,使用不同電話與陳智│字第2790號卷二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附│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面,本院卷第74至76│號0000000000號││表二│,其後,陳智應即於同日22│、107至108頁│SIM卡壹枚)、分裝袋拾││㈤編│時40分許,駕車至基隆市廟││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號2│口金瓜石銀樓前,並於車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以700元之價格,販賣1小││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向王家謙收取700元價金││追徵其價額。│││。│││└──┴────────────┴─────────┴────────────┘附表九:被告陳智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淵、林坤泉┌──┬────────────┬─────────┬────────────┐│編號│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曾文淵於105年4月30日22時│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4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字第2790號卷一第7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起訴│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智應持│頁正反面,本院卷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2至64頁│號0000000000號││表一│門號聯繫毒品交付事宜,其││SIM卡壹枚)沒收,於全││編號│後,陳智應即於同日23時3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分許,前往 曾文淵斯 時位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隆市○○區○○路○○○號│││││之居住處樓下,無償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淵施│││││用。│││├──┼────────────┼─────────┼────────────┤│2│林坤泉於105年6月4日6時35│基隆地檢105年度偵│陳智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字第2790號卷二第5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起訴│動電話門號,與陳智應持用│頁正面,本院卷第74│案插用000000000││書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至76、107至108頁│三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表二│號聯繫毒品交付事宜,其後││收。││㈥編│,陳智應即於通話後未久,││││號2│在基隆市○○區○○○路光││││)│華國宅之全聯服務中心,無│││││償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泉施用。│││└──┴────────────┴─────────┴────────────┘附表十:陳智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行為│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㈠│陳智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葡萄糖貳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欄二、㈡│陳智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柒貳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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