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滕允潔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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