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詹智凱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49分許,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並走向道路對面之南京路206號統一超商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胡一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與上海路口往新光路4段方向行駛至南京路208號前,因閃避不及而與詹智凱發生碰撞,胡一帆因而受有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傷性半月板損傷、左膝脫臼合併膝部韌帶撕裂傷、左肘擦傷、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對核實,並經本院訂庭調查被告履行情況,嗣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告訴人所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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