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入監執行上開2案,於92年6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不構成累犯)。
二、李家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因違反電信法、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11時3分至26日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李家裕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於99年8月29日1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李家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業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29日11時3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539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並曾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多次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