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劉德裕 被告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訴訟代理人 江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吳駿宇 將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段○○○○號面積1207.3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一筆租予被告建屋;然因吳駿宇積欠他人債務,系爭土地即將受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特別拍賣底價定為新臺幣(下同)2,920,000元,被告為保護其建物不因土地拍賣受影響,乃於民國98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授權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向債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並約定「購回土地總價應依擔保債權設定最高上限金額計新台幣3,l00,000元整為準。乙方(指原告)同意以該土地法拍最低金額2,920,000元全力協商更低之價款取回土地權利,並與最高上限所算差價作為雙方各半為服務費。」並交付支票30,000元乙紙作為斡旋金。嗣被告另以聯誠能源儲運有限公司名義向法院以1,899,000元標得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服務費即標買系爭土地與約定最高上限差價之一半即60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提出授權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斡旋金支票等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經查原告取得授權後,初期僅以電話查詢相關土地等處理方式,近一年約定期限內與富邦公司並無重要談論結果或其他隻字依憑,原告幾無任何進展,意圖坐享其成,最後由法院進行公告拍賣,於99年6月15日第三次法拍減價競標,最後由聯誠能源儲運有限公司,以1,899,000元標得系爭土地,此與被告授權原告所委辦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護其租地建屋之建物不因土地拍賣受影響,乃於98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授權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向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並約定「購回土地總價應依擔保債權設定最高上限金額計新台幣3,l00,000元整為準。乙方(指原告)同意以該土地法拍最低金額2,920,000元全力協商更低之價款取回土地權利,並與最高上限所算差價作為雙方各半為服務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嗣為聯誠能源儲運有限公司名義向法院以1,899,000元標得,是原告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服務費即60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
(一)授權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完成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授權書之性質為承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授權書之性質為何,自應由本院加以審認。
2、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3、查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授權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向債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並約定「購回土地總價應依擔保債權設定最高上限金額計新台幣3,l00,000元整為準。乙方(指原告)同意以該土地法拍最低金額2,920,000元全力協商更低之價款取回土地權利,並與最高上限所算差價作為雙方各半為服務費。」是本件授權書乃原告為被告完成向債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後,始按完成結果計算報酬(服務費),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授權書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並未完成所處理之委任事務
1、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授權書」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由聯誠能源儲運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以1,889,000元標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授權書」前言明示「(被告)欲購回位於花蓮縣○○鄉○○村○○段○○○○號面積1207.38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事宜,特委任劉德裕先生全權處理」等語,並未明示向何人購回,然系爭土地當時正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中,被告為求法院停止拍賣,應係先與執行債權人和解,停止拍賣,以求系爭土地不致由他人標得,始為正辦。此觀之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斡旋金支票,其受款人抬頭亦載明係「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明瞭被告係要求原告持斡旋金支票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購回債權事宜;加以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庭訊時自承「當時該土地已經法拍了,被告是要求我去協商買回他的債權。」「兩造是約好要去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買他的債權,如買回債權之後,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混同債務就可以達成買回土地之目的。」足證兩造當初係約定原告應向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購回債權無誤,應堪認定。此即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而原告並未完成向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回債權,自不能認原告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雖系爭土地嗣為聯誠能源儲運有限公司名義向法院以1,899,000元標得,而被告得免擔心其建物因土地拍賣受影響,惟此乃另一事實,與原告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無關,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系爭「授權書」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被告並未完成兩造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背「授權書」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