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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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信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信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信得前為現役軍人(嗣於106年1月1日退伍),於民國
105年8月13日凌晨1至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帝國舞廳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經警對戴信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1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