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上訴人 王萬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萬清因誣告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係為求得上訴人自己之清白,乃對 張朝銘 提出偽證之告訴(告發),該署檢察官103年度第74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向該署提出偽證告訴之語句,然該署檢察官卻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向該署所提之告訴狀,構成誣告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法院亦判決上訴人成立誣告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79條第12款及刑法第125條第3項等規定,請依法判上訴人無罪,且上訴人年事已高,現因食道癌住院治療,若仍認有罪,請求准予緩刑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三龍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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