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忠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酒駕部分,被告已經坦承認罪,並已戒酒,且家中尚有老母、幼子要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求改予諭知 易科 罰金之刑;至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當時車上有播放音樂,音響略高,因此與機車擦撞時,被告並沒有感覺,是被告並非故意逃避,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有重判,請予以從輕處罰云云。
三、本件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所示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90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 陳銘豐 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7月,查原審所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況酌以被告自94年起,已有4次酒駕犯行,第1次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後,第2、3次亦均僅判處罰金刑,第4次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皆屬輕判,竟猶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惡性非輕,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0MG/L,因而造成被害人陳銘豐受本件之傷害,雖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長期以來未能警惕,戒除惡習,甚至心存僥倖,貿然行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毫無悔過之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實不容再予姑息,且被告本次行為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肇事云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銘豐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車子不直接撞到伊,是汽車旁邊的門卡到伊機車的把手,導致伊飛出去。因上下班時間車多,卡到伊的聲音也不大,所以被告可能沒有聽到等語。然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發出劇烈聲響,告訴人並往前飛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滕晉強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
7點多,伊剛好路過該處,聽到「碰」一聲很大聲,告訴人飛出去,前方其他車輛都沒理會,所以伊幫忙追被告,途中伊按了40幾次喇叭,被告都不停,最後是伊開到被告前面,停車去敲被告的玻璃窗,被告還是不開門,2、3分鐘後,被告才搖下車窗,被告搖下玻璃窗後沒有音響聲,伊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說他沒撞到人,一直到警察來時,被告才承認他有撞到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益證被告辯稱車裡音響開很大聲,所以沒有聽到,不知肇事云云,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所陳上情,亦與目擊證人所證前詞大相逕庭,顯係礙於與被告同庭人情壓力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件被告既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則原審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忠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進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5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4月18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4月180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並於98年10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並於99年5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新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陳銘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銘豐人車倒地滑行約8.2公尺,而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左大腿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林進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銘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林進忠於上開碰撞發生後,明知駕車肇事並致陳銘豐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傷者傷勢,並施予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適滕晉強自同向道路後方行經該處,見 狀旋 驅車追趕林進忠,在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攔下林進忠後報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開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口對林進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銘豐、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滕晉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密集之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90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甚而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銘豐受傷後,竟又逕自逃逸離去,且犯後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不僅不知悔悟,更飾詞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顯見其仍存僥倖之心,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陳銘豐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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