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家榮
康惠雅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宇軒 法定代理人 劉又瑜 即被收養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衖18號 崔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家榮、康惠雅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共同收養劉宇軒(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陳家榮(收養人,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康惠雅(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經劉宇軒(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不詳)之生母劉又瑜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併經生母之法定代理人劉忠義、崔海萍同意,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與劉宇軒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陳家榮、康惠雅共同收養劉宇軒為養子,而收養人二人有正當職業及資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面、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應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㈤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陳家榮與康惠雅、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劉又瑜、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劉忠義與崔海萍到庭陳明(詳見本院101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派員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之結果略以:「㈠、收養人部分:收養人除於被收養人青春期叛逆因應之預備略為不週全外,其動機、身心狀況、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方面能提供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在現階段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也無不適之處,皆無明顯不適任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㈡、出養人部分:由於出養人尚未成年在親職能力部分明顯不足,而家庭支持力量亦屬薄弱無法提供協助,且無法確定生父為何人,故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出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101年3月22日中晴法字第1010052號函暨其所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合全情,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回覆及被收養人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庭訊時意見,認被收養人生母為未成年人無論心智或經濟來源均未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且其原生家庭本身經濟因素恐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照顧責任,又無充足之支援系統,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渠等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渠等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