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雪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6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搶奪部分),及以96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林雪娥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就搶奪部分之其中9罪刑撤銷原判決,均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駁回其餘搶奪及竊盜部分之上訴,且就搶奪部分之11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就上揭搶奪及竊盜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在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雪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林雪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