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告 張清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告 陳秀蘭
兼上1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養全
被告 吳寶玉
陳 施麗玉
施 郭麗玉
兼上3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採容
被告 施養賢
SHIHKOI(中文姓名: 李佳美 )泰國籍
施呈賢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仁誠 (兼施許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施鳯汝 (兼施許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 採收
王世律師即黃 施嬌英 之遺產管理人
劉 施秀卿
施淑芬 (即施純溪之承受訴訟人)
施美鳳 (即施純溪之承受訴訟人)
施芮穎 (即施純溪之承受訴訟人)
施意倫 (即施純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廖淑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黃子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永山律師即 施朝寅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施朝寅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施勇國、施淑芬、施美鳳、施芮穎、施意倫應就被繼承人施純溪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曾玲玲律師即施純煌之財產管理人應就施純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7分之1,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四、被告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 施鳳汝 應就被繼承人施許錦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9.0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759.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施純溪為被告,嗣發現施純溪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85年9月12日),即撤回對施純溪之訴訟,並追加施純溪之繼承人即施勇國、施淑芬、施美鳳、施芮穎、施意倫(下稱施勇國等5人)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 施林 之繼承人 翁國治 為被告,嗣發現翁國治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12月26日),即撤回對翁國治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永山律師即 施少寶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嗣發現「施少寶」為誤載,原名應為「 施小宝 」,且已於起訴前死亡(12年12月2日),即撤回對林永山律師即施少寶之遺產管理人及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並追加施小宝之繼承人即陳秀蘭、陳雅婷、陳麗婷、陳義博、陳健三、陳繪婷、陳品蓉、陳宜男、傅育雯、陳冠宇、陳煌文、陳玉齡、吳寶玉、施政銘、施淑菁、施淑雯、施嘉惠、施養全、施養賢、 陳施麗玉 、施廖蒜、SHIHKOI(中文姓名:李佳美)、施養珺、施麗雲、施採容、施孟玉、郭蔡貴、郭品輝、郭品元、郭文玲、郭文忠、郭忠義、郭秀美、郭嘉堯、郭嘉國、郭麗娟、 施郭麗玉 、蘇銘杰、蘇淑玲、蘇靜如、施純煌、賴孟松(下稱陳秀蘭等42人)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陳秀蘭等42人已於112年8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對陳秀蘭等42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施林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施林之繼承人施呈賢、施程偉、施銀鶯、施淑貞、施勉足、李孟遙、李季蓉、李宜臻、李宜靜、李櫻雪、李雅琪、施許錦綉、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鳳美、施鳳汝、翁政茂、翁世杰、翁怡樺、翁秀枝、黃程梅、黃光平、黃光勝、黃明珠、黃明芬、陳奕蓉、黃俊明、黃俊榮、黃文英、黃文香、黃天來、黃仁、王 黃採收 、黃採春、黃採鳳、施金釧、施炳煌、施純銘、施俊雄、 劉施秀卿 、王世律師即 黃施嬌英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施呈賢等42人)已於112年9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對施呈賢等42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許錦綉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鳳汝,有施許錦綉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3頁、407頁),又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鳳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9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次,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共有人施小宝之繼承人即被告施純煌現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曾玲玲律師為施純煌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以曾玲玲律師為施純煌之財產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四、本件除被告陳秀蘭、陳雅婷、陳麗婷、陳義博、陳健三、陳繪婷、陳品蓉、陳宜男、傅育雯、陳冠宇、陳煌文、陳玉齡、施養全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李櫻雪、李雅琪、施採容、郭文玲、郭品輝、郭品元、郭蔡貴、郭忠義、郭文忠、郭秀美、施郭麗玉、郭嘉堯、陳施麗玉、施孟玉、施養珺、施廖蒜、施麗雲、施嘉惠、施淑雯、施政銘、施淑菁、吳寶玉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朝寅年籍資料不詳,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永山律師為施朝寅之遺產管理人,因林永山律師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原共有人施純溪於85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勇國等5人;施許錦綉於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鳳汝,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被告施純煌於現已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財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曾玲玲律師為施純煌之財產管理人,因曾玲玲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尚有4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分得面積均未達建築最小面積,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蘭、陳雅婷、陳麗婷、陳義博、陳健三、陳繪婷、陳品蓉、陳宜男、傅育雯、陳冠宇、陳煌文、陳玉齡、施養全陳述:我們沒有辦理提出分割方案,沒辦法決定,系爭土地的房子是先祖施小宝於清朝時間蓋的,現沒有辦法居住等語。
㈡被告李櫻雪、李雅琪、施採容、郭文玲、郭品輝、郭品元、郭蔡貴、郭忠義、郭文忠、郭秀美、施郭麗玉、郭嘉堯、陳施麗玉、施孟玉、施養珺、施廖蒜、施麗雲、施嘉惠、施淑雯、施政銘、施淑菁、吳寶玉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李宜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何人使用也不清楚等語。
㈣被告施養賢、蘇淑玲、蘇銘杰、蘇靜如、賴孟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同意變價分割,但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片、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陳秀蘭、陳雅婷、陳麗婷、陳義博、陳健三、陳繪婷、陳品蓉、陳宜男、傅育雯、陳冠宇、陳煌文、陳玉齡、施養全、李櫻雪、李雅琪、施採容、郭文玲、郭品輝、郭品元、郭蔡貴、郭忠義、郭文忠、郭秀美、施郭麗玉、郭嘉堯、陳施麗玉、施孟玉、施養珺、施廖蒜、施麗雲、施嘉惠、施淑雯、施政銘、施淑菁、吳寶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共有人施純溪、施許錦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施朝寅年籍資料不詳,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永山律師為施朝寅之遺產管理人,惟林永山律師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另被告施純煌於現已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2年度司財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曾玲玲律師為施純煌之財產管理人,因曾玲玲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施純溪之繼承人即被告施勇國等5人;施許錦綉之繼承人即被告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鳳汝,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永山律師就施朝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被告曾玲玲律師就施純煌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均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均地勢平坦,其上現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及永靖路臨12號及未有門牌之貨櫃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西側、南側臨有永靖路可對外通行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建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可稽。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經查本府建築管理資料系統,旨揭土地目前無核發相關建築執照及套繪資料可供查詢」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205110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一事,該所函復為:「…查門牌永豐路86號及永靖路臨12號,於本所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無法提供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鹿地一字第11200070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干棟,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檢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又衡酌系爭土地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作原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錢補償方式未取得共識,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施純溪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謝進福、訴外人 黃和界 ,嗣黃和界於90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告知人廖淑雲、黃子豪、黃子容,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黃和界除戶謄本、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謝進福、廖淑雲、黃子豪、黃子容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受告知人謝進福、廖淑雲、黃子豪、黃子容之抵押權在分割後均應移存於被告施勇國等5人分得之部分,但本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永山律師即施朝寅之遺產管理人
1/7
1/7
1/7
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郭嘉堯
1/28
1/28
1/28
3
施純溪之繼承人即施勇國、施淑芬、施美鳳、施芮穎、施意倫
公同共有
1/14
公同共有
1/14
連帶負擔
1/14
未辦理繼承登記
4
施純柱
1/14
1/14
1/14
5
施慧雯
2/14
2/14
2/14
6
莊乃濱
280/2800
280/2800
280/2800
7
楊惠玫
115/2800
115/2800
115/2800
8
楊惠僅
25/2800
25/2800
25/2800
9
張宏銘
70/2800
70/2800
70/2800
10
張妙如
70/2800
70/2800
70/2800
11
蔡惠敏
70/2800
70/2800
70/2800
12
張清娘
70/2800
70/2800
70/2800
13
陳秀蘭、陳雅婷、陳麗婷、陳義博、陳健三、陳繪婷、陳品蓉、陳宜男、傅育雯、陳冠宇、陳煌文、陳玉齡、吳寶玉、施政銘、施淑菁、施淑雯、施嘉惠、施養全、施養賢、陳施麗玉、施廖蒜、SHIHKOI、施養珺、施麗雲、施採容、施孟玉、郭蔡貴、郭品輝、 施品元 、郭文玲、郭文忠、郭忠義、郭秀美、郭嘉堯、郭嘉國、郭麗娟、施郭麗玉、蘇銘杰、蘇淑玲、蘇靜如、曾玲玲律師即施純煌之財產管理人、賴孟松
公同共有
1/7
公同共有
1/7
連帶負擔
1/7
曾玲玲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14
施呈賢、施程偉、施銀鶯、施淑貞、施勉足、李孟遙、李季蓉、李宜臻、李宜靜、李櫻雪、李雅琪、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施許錦綉(已歿)、
施鳳美、施鳳汝、翁政茂、翁世杰、翁怡樺、翁秀枝、黃程梅、黃光平、黃光勝、黃明珠、黃明芬、陳奕蓉、黃俊明、黃俊榮、黃文英、黃文香、黃天來、黃仁、王黃採收、黃採春、黃採鳳、施金釧、施炳煌、施純銘、施俊雄、劉施秀卿、王世律師即黃施嬌英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7
公同共有
1/7
連帶負擔
1/7
施許錦綉之繼承人施勇謙、施養德、施仁誠、
施鳳汝未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