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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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郭柏宏

被告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110年度司票字第415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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