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柄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炳鋒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初補充「吳炳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0年七月七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0年七月七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