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鵬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鵬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鵬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鵬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以一百年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部分,有上開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