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福村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聲減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福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村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三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其餘各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為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前揭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無訛,茲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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