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徐富強 相對人 黃世昌 關係人 呂蘭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蘭蓉律師於黃世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黃世昌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黃世昌(下稱相對人)因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日前向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惟相對人目前有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是否屬長期且持續處於無意思狀態,或是偶爾可能仍有意識正常之狀態,尚未經過醫師鑑定無人知曉,相對人已在聲請人機構數十年,無父無母,親戚疏離,無配偶或四等親內同居親屬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其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名義無法代替其聲請法律扶助,為免損及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指派之呂蘭蓉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智能障礙重度第一類,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長期養護等情,亦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長期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呂蘭蓉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呂蘭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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