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火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火桂與告訴人 鄭永隆 係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其門口附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上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住處外,對告訴人家門口辱罵告訴人「龜仔隆」等穢語,另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7時2分許,在上址告訴人門外辱罵「幹你娘」「龜仔隆」「龜兒子」等穢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咸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全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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