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木升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樂業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旱溪東路1段行駛。適告訴人 王禹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開啟頭燈,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舟狀骨骨折、左足距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