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告 林政榮 被告 黃嘉芳
姚忠榮 丘家鋐 王士維 李琁隆
顏如玉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顏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黃嘉芳及被告姚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丘家鋐應給付原告320萬元,並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3項聲明為:「被告王士維、被告李琁隆及被告顏如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並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第4項聲明為:「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而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原告已於理由中主張被告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所負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經濟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640萬元,加計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137元,合計為6,406,1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640萬元)1利息640萬元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1日(7/365)5%6,136.99元小計6,136.99元合計640萬6,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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