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吳基福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基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基福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由吳基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各自之自小客車約十餘輛,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凌晨1時25分許,共同陸續沿臺南市○○區○○路○○○路○○○○道0號涵洞)崑崙路面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共同以高速、併排行駛、壅塞道路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適警巡邏至該處鳴笛示意上開飆車隊伍停車受檢,惟上開飆車隊伍不服取締,四處逃竄,吳基福為躲避警方查緝,關閉車燈並以每小時高達93公里之速度狂飆,左轉上86快速道路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出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基福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 彭孟麒 證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現場圖、LINE對話翻拍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為據,認定被告有共同以高速、併排行駛、壅塞道路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然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有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共同以高速、併排行
駛、壅塞道路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並辯稱自己是最後一台車,並沒有與人併排競速。經本院勘驗卷附巡邏警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當警車駛至高速公路涵洞時,路旁可見零星數輛自小客車聚集,警車開到時,有4輛聚集之車輛開出,其中1輛直行,另外3輛右轉,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在最後,警車亦跟著右轉。被告於駕駛期間,固曾有越過道路中線的情形,然其越線駕駛時間約略1秒鐘,衡情應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稱為躲避查緝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在本件承辦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警車前,其間並未見有任意左右變換車道或其他試圖逃竄之情形,僅是開在警車之前,其間雖有超越前車,但在超車後即行駛回原本車道,雖承辦員警指稱,被告在超越前車時一度與前車併行即是其職務報告中所稱之併排行駛,然自勘驗中所視,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只又在超車時一度與前車併排,超車後即切換回原本車道,顯見所謂的併排只是超車過程必然的現象,而非用以壅塞道路之方法。
㈡再者,同時與被告向右轉的另2輛自小客車,雙雙行駛在被
告車前,且彼此間依序行駛,並未見有何追逐競速之情形,且被告駕車亦無企圖追逐或超越開在前面的另2輛車,雖承辦員警依行車紀錄器開車時間以及距離換算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93公里,固有超過當地法定限速,然承辦員警依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以及距離換算,難免有所誤差,故被告駕駛車輛當時之時速是否確為93公里,已非無疑;參以當時係屬深夜,路上人車稀少,縱被告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駕車,若依勘驗所見,並無任意變換車道或追逐情形,當不致會危害道路往來公眾安全之情事。
㈢末查,本案承辦員警雖甚為盡責地調閱臺南市○○區○○路
與德崙路口周遭路口監視器予以一一過濾,清查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稱之103年12月21日凌晨1時25分左右,在該地出沒疑似飆車之車輛,並予以一一開單告發,證人 黃雅筠 於警詢及偵訊中並供稱,當天是在網路臉書上由被告吳基福要約,前○○○區○○路與凱旋路聚集,後來看見警車來了就散了等語。然縱依證人黃雅筠之供述,其聚集之地點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區○○路與德崙路口,而承辦員警過濾其他路口監視器,亦僅發現有大批車輛行駛於該處,而非有大批車輛於該處競速。參以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亦認為無壅塞道路、高速狂飆之行為(104年度核交字第1458號卷,第132頁至第140頁)。據此,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稱之以高速、併排行駛、壅塞道路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危險之行為。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佐。被告並無任何共同以高速、併排行駛、壅塞道路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警方移送涉嫌與被告共同飆車之其餘42名汽車駕駛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並無刑法第185條第1項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遭移送與被告共同飆車競速之人既均由檢察官認定並無刑法第185條第1項犯行,則被告如何與他人共同以高速、併排行駛、壅塞道路等方式競駛於道路?足見依卷內證據所呈,尚難認被告有飆車競速之行為。
四、被告所為既難認有以超速、競駛之方式,遮斷道路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相繩之,至其應否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法規,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