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享欽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294、13695、15112號、85年度偵字第7492、7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 劉奕 政之供述及其帳冊記載為唯一之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貪污犯行,然同案被告 劉奕政 業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供稱其於該署84年度偵字第11294號、第13695號、第15112號、85年度偵字第7492號、第7895號被告與黃享欽等人涉犯瀆職案件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84年9月13日、31日及85年6月28日供述交付黃享欽工程回扣,係虛偽證述等語,是同案被告劉奕政既自首其為不實之陳述,則上開帳冊之內容亦屬虛偽無疑,且依該帳冊之記載收取3成回扣之市民代表多達12人,惟此12人中提起公訴者僅4人,經判決有罪者則為3人,1人判決無罪,未提起公訴者則有8人,顯見該帳冊之記載乃為虛偽。惟因同案被告劉奕政上開偽證時間計至其自首時間,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2年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從而,同案被告劉奕政自首偽證罪雖未經判決確定,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中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所憑之證物」,係指原審法院曾將該虛偽證言或偽造之證物認為真正,並憑以為事實之認定,而於諭知判決後,復已證明其確係虛偽或偽造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參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原確定判決就同案被告劉奕政之供述及其帳冊記載之內容,
並審酌比對證人 簡彩鳳 、向 煥昇 證述之情詞,且有理埔樂公司帳冊、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國民小學購置視聽教室櫸木地板設備、視訊器材、視聽座椅等設備合約書、台灣省桃園縣龍山國民小學購置事務機器、視聽器材、木工暨冷氣工程設備等設備合約書、台灣省桃園縣文山國民小學購置事務機器等設備合約書、台灣省桃園縣建國國民小學購置事務機器等設備合約書、桃園縣桃園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3紙、桃園縣龍山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3紙、桃園縣文山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1紙、桃園縣建國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1紙、標單8紙、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8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收受同案被告劉奕政採購案金額3成利益之犯行明確。至同案被告劉奕政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未說是回扣,只是資助他們(指再審聲請人黃享欽等人)競選之經費,是伊自己的意思,並未向他們明說,調查局及偵訊所說的,都是調查局及檢察官向伊表示,說了可交保,都不對等語,然該翻異之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原確定判決採取同案被告劉奕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合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行至第12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劉奕政之供述及其帳冊記載為唯一之證據,尚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上開帳冊記載收取3成回扣之市民代表多達12人,而該12人中,除本件被告黃享欽、 王黃秀雲詹樹參徐林惠英 等4人外,尚有8人未經提起公訴,被告黃享欽之辯護人據此否認扣案帳冊之證明力。然帳冊之記載,只是作為認定被告等4人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尚難因帳冊記載收取回扣之市民代表尚有8人未經起訴,即認上揭帳冊無證明力」(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1行至第15行),再審聲請人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重覆爭執,即無理由。
⑵另再審聲請人以同案被告劉奕政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之自首
偽證為據,認其所提出之該帳冊之記載亦屬虛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惟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按再審程序係賦予當事人之特別救濟程序,自應謹重。故聲請再審之事由,須以法律所定者為限,以維護裁判之安定性,今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帳冊係偽造,已不符合該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而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既接續前段而來,其證明力自應與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相當,即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足認其為明顯虛偽,方符該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意旨。而觀同案被告劉奕政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為迥異其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原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8行),然其在原審判決後(87年6月5日判決),乃遲至10年之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方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虛偽證言,倘劉奕政果因偽證而有悛悔之誠,何以在經過10餘年,並係在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才徒言向檢察官自首上情,其動機即屬可議,復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佐其自白之真實性,是該自首之情詞,仍不足以替代「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是聲請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未提出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同案被告劉奕政警、偵訊之證詞及上開帳冊所載係屬虛偽,揆諸上揭裁定意旨,難認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定再審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