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告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被告 何松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提起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541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被告持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第091672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經授(中)動字第096733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參照被告受讓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公司)與前前手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5日設定動產抵押時,就天車、電鍍槽等設備之金額總計為1,800萬元,及受讓前手 林暉國 與訴外人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2日設定動產抵押時,就蒸氣烤箱等設備之金額計為253萬元(原設定1000萬元,減為253萬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可參(並將有關動產抵押權設定等資料影印附卷),惟原告向森淞實業有限公司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整流器、冷凍機等設備之總價金為8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森淞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0日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即原證3、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物之耐用年數應為3至10年不等(本件暫時以附表一所示之多數機器之耐用年限7年計算),均已超過其耐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依上開公式,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目前之殘價為100萬元【計算式:依據原告所提之附表一系爭機器設備之估計價額754萬5,448元/耐用年數7+
1=94萬3,1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萬3,
1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但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