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0號
10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2號、第4193號、第496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陳右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尊門市(下稱東尊門市)內,趁店員 黃詩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之高粱酒1瓶放置於短褲口袋內。迨陳右笙甫步出門市外,為黃詩萍發覺立刻追出要求陳右笙將口袋內物品取出,陳右笙聽聞後復步入東尊門市內將高粱酒放回架上後離去。
㈡於105年7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李素雲 所經營位於虎
尾鎮惠來里惠來121號飲食店門口,向李素雲表示購買刨冰後,趁李素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冰箱內價值75元之巧克力雪糕1盒,並藏匿於其所著短褲褲襠內。李素雲發現後,要求陳右笙將褲襠內物品取出,陳右笙聽聞後拒絕,李素雲便出手將巧克力雪糕1盒取回後,陳右笙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陳右笙於105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虎尾鎮惠來里某宿舍內服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2)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其騎乘上開機車行車不穩疑似酒駕,經執勤員警 胡瑞霖 駕駛巡邏車跟隨於後,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陳右笙在虎尾鎮頂溪里崁腳23之2號前停車後受 胡瑞麟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右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交易卷第48頁、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105年7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進入東
尊門市徘徊流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想要買高粱酒回去喝,我有拿起1瓶高粱酒看標籤上標價,因為我帶的錢不夠,因此我沒有購買。我穿著短褲口袋內放置之物品,是我自己攜帶之礦泉水不是高粱酒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46頁)。
㈡東尊門市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高粱酒1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詩萍證述(警644號卷第1頁至第2頁、偵419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至第146頁)綦詳,核與證人即東尊門市店長 張容軒 證述(偵4192號卷第14頁)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便利商店現場照片14張(警644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詩萍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5年7月22日8時
49分許,在放置酒類架子前將高粱酒拿至廁所內將價格標籤摳掉,並將高粱酒藏放在褲子左褲管內,後來再將未結帳之高粱酒攜至門市外,因我發現被告左褲管鼓鼓的,我就大聲說要看是什麼東西,被告才將高粱酒拿回架上放好」(警64
4號卷第1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高粱酒進入廁所,經客人及店內另名小姐提醒後我開始注意被告。我發現被告褲子口袋鼓鼓的,我追到門市外面,請被告將口袋內物品讓我看,被告並沒有出示直接走入店內,將高粱酒放回架上」(偵419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在用餐區旁邊架子整理東西。我同事衝過來跟我說剛走出去之被告有拿1瓶酒,我馬上衝出去問被告。被告手上沒有東西但是褲子口袋有鼓起,我請被告拿出來,但被告並未取出任何東西給我看,被告自己再走入門市內將高粱酒放回架上」等語(本院易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對於被告在上揭時、地竊取高粱酒及如何發現被告犯行之經過,告訴人黃詩萍前後歷次證述完全一致,並無任何矛盾瑕疵,而以告訴人黃詩萍僅為東尊門市店員,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仇隙(本院交易卷第140頁),實無故意虛偽證述致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平實可信。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竊取高粱酒之人即為被告,業經
告訴人黃詩萍證述明確,且其另證述:「被告當天手上沒有拿東西,是褲子鼓鼓的,被告沒有拿礦泉水出來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身上帶的是礦泉水。被告把酒放回架上後,口袋就沒有突起鼓鼓的東西」等語(本院易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其結果為「身穿紅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夾腳拖、右手手拿藍色塑膠袋之被告,走到酒類陳列架前插腰站立駐足,並彎腰伸出左手拿取酒類陳列架上之高粱酒1瓶緊貼身體旁;被告左邊褲子鼓起,並用左手撐住該鼓起物,繞過店員走出超商店外;被告進入超商店內,後面跟著超商店員;被告走到酒類陳列架前,從左邊褲子口袋拿出高粱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足證被告係在東尊門市酒類架上拿取高粱酒1瓶置於短褲口袋後步出門市,後經告訴人黃詩萍追出門市外與被告理論後,被告始再度進入門市內將高粱酒放回架上,此節均與告訴人黃詩萍證述被告竊取高粱酒過程完全相符,而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過程中,自始並無被告攜帶礦泉水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李素雲之飲食店
自冰箱內取出巧克力雪糕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素雲開的是雜貨店,有賣冰棒。我是要跟李素雲購買雪糕,我不是要竊取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素雲表示購買1碗刨冰後
,未先行知會告訴人李素雲即自行開啟飲食店內冰箱並取出巧克力雪糕1盒置於褲襠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素雲指訴(警
643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419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明確,並有飲食店現場照片4張(警643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係要向告訴人李素雲購買巧克力雪糕1盒等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李素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當時點1碗挫冰,我在
弄挫冰同時,被告自行開啟冰箱拿1盒巧克力冰棒藏放在褲子褲襠內。被告本來轉身要離開,我發現後請被告站住,我動手將被告褲襠內冰棒取出來」(警643號卷第1頁);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說要買冰,但之後一直往內走開啟冰箱,我有告訴被告冰箱內沒有東西,後來我聽到冰箱開得很大聲,我知道被告有拿東西,被告不願意拿出來,我就在被告褲襠硬搶回1盒冰棒。被告後來有說要給我錢,我說不是錢的問題,之後被告就騎機車離開」(偵419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審理時證述:「我是販賣刨冰和小雞排,不是雜貨店。我的店面沒有張貼販賣冰棒、雪糕等物品,我只有貼紅茶、綠茶之單子。被告當時說要買刨冰,我在處理刨冰時,被告往店後方走去,我當時就覺得被告怪怪的,因為我僅提供外帶並沒有提供座位給客人內用。冰箱距離店面約有5、6公尺,我當時聽到冰箱發出聲響,我知道被告有開冰箱。我冰箱內除了1盒冰棒外,就是放置一些冷凍生食豬肉、雞排,因為我另外有賣炸雞。被告走出來外面時,我問被告是否有偷拿我東西,被告回答沒有,但我有看到被告把冰棒藏在褲襠底下。我從被告褲襠搶回1盒冰棒放在桌上時,被告說要跟我購買,我說那個不是賣的,是自己小孩子要吃的。被告後來將買刨冰的錢30元留下後離開」(本院交易卷第148頁至第155頁)。就告訴人李素雲歷次證述竊盜經過,內容均相吻合並無瑕疵可指,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債務糾紛與仇怨(警0643卷第2頁反面),且告訴人李素雲另證稱:「若被告認錯的話就會撤回告訴,因為沒有多少錢。如果被告認錯的話,我就會原諒被告。但是被告都不認錯」(本院交易卷第49頁)、「如果被告來店表示沒有錢還是比較困難的時候,我請被告吃都沒有關係,可是被告這種行為我覺得是不行」(本院交易卷第151頁)、「被告如果有悔意的話,請求對被告判輕一點,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父親很老,若被告能改過照顧父親,這樣是最好的」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55頁)。告訴人李素雲多次表達希望被告知錯能改並無深究被告犯行之意欲,實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實屬可信。
⒉細繹告訴人李素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李素雲僅係販
售剉冰、雞排等自製食品,而非販售各式未拆封食品之雜貨店,且因無提供座位供顧客內用,是一般顧客均不會進入飲食店,此有卷附飲食店現場照片(警0643號卷第8頁)可茲佐證。然被告卻於選購剉冰後,明知店內並未設有供顧客內用之桌椅,仍長驅直入進入店家內部,被告行止已屬可疑。⒊再就被告開啟冰箱後看到所冷凍之物品,除整盒巧克力雪糕
外,其餘均係一包包用塑膠袋零散包裝之物品,此亦有現場照片(警0644號卷第9頁)可憑,是就告訴人李素雲冷凍之相關物品及擺放方式觀之,顯然僅供自用而無出售營利之可能性,況被告於開啟冰箱搜尋物品前,未曾出言知會告訴人李素雲或有何詢問價格之舉動,甚至於取出巧克力雪糕後,直接置放於不易為人查覺之褲襠隱密處,顯然意在隱蔽巧克力雪糕不欲使告訴人李素雲發覺。尤有甚者,在告訴人李素雲質疑被告有無自冰箱拿取東西後被告仍稱沒有,係經告訴人李素雲強行取回而將巧克力雪糕置於桌上後,被告始飾詞欲購買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在員警實施酒測前施用強力膠,但是我沒有騎機車,因為我的機車前1天就壞掉放在虎尾鎮崁腳23之2號前,我當日是要將機車牽回去修理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26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㈡105年9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員警於虎尾鎮崁腳23之2
號前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可稽。而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本院交易卷第8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未飲酒也沒有騎機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5年9月12日自虎尾鎮惠來里
宿舍出發要買香菸。於下午2時1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鎮○○里○○○○路東往西方向,滿臉通紅遭員警在虎尾鎮頂溪里崁腳23之3號前攔下盤查,發現我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所以使用酒測分析器對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我是昨(11)日約下午1時許,在虎尾鎮惠來里宿舍獨自喝1杯保力達藥酒」(警卷第1頁至第
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昨(11)日中午喝保力達藥酒。12日沒有再喝酒,是施用強力膠」(偵4969號卷第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為警查獲過程光碟,結果為「(問:你沒騎摩托車,沒騎摩托車你會坐在這邊?還跟我說什麼?)答:我有騎摩托車,我沒說我沒騎摩托車。(問:你有騎摩托車嘛?)答:我有騎摩托車。(問:你有喝酒嘛?)答:昨天喝的。(問:你剛剛從哪裡騎的,從哪裡騎的?)答:粗工公司。(問:你要騎到哪裡?)答:買菸」(本院交易卷第123頁至第126頁),且被告當時身體未受拘束,員警詢問語氣平緩(本院交易卷第126頁),被告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自白曾於實施酒測前1日飲酒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被告嗣於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未飲酒且機車係前1日即壞掉,停放在酒測現場欲牽回修理之辯解已難輕信。
⒉復經證人即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胡瑞麟到庭具結
證稱:105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我執勤開著巡邏車在路上,發現被告自三郎平價中心出來騎機車離去,被告可能是酒駕關係,一看到巡邏車就有點慌張進入巷道。我因此開巡邏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在虎尾鎮崁腳23之2號前停車後,我發現被告有酒味就對被告施以酒測。當日被告確實是自三郎平價中心出來,如果被告沒有騎車我不會對被告做酒測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27頁至第134頁)。證人胡瑞麟身為警察執法人員,與被告並無恩怨,其並無故意欲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被告辯解實屬無據而無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係施用強力膠造成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情形。依本院105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交易卷第79頁)、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說明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對於強力膠說明(本院交易卷第93頁),因強力膠含有甲醇、乙二醇成分,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僅對於醇類產生化學反應,是施用強力膠後,雖確實可能產生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然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中午在公司的宿舍施用強力膠」(偵4969號卷第5頁),再於審理時改辯稱:「我是在虎尾鎮頂溪里崁腳23之2號酒測現場旁空地施用強力膠」(本院交易卷第168頁),是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已難相信,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並未查獲任何強力膠扣案,復證人胡瑞麟證述攔檢被告時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已如上述,果如被告所辯係施用強力膠,雖可能造成酒精測試器判讀超出標準值,然當不致身體散發出渾身酒味,是被告上開施用強力膠之辯解亦無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是因前1日下班時因載送友人回家,機車壞掉
停放在友人住處,當日是要牽機車回去修理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惟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已認定如上,且被告自承不知友人姓名,現不知去向(本院交易卷第
169頁至第170頁)而無從調查,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素雲所有巧克力雪糕1盒,並將之藏置於褲襠內後始為告訴人李素雲發覺查獲,是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雪糕既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應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8頁)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於犯罪事實二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次係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本件2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交還告訴人,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鐵工,每日薪資1000元,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5月及公共危險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月均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及巧克力雪糕1盒,均分別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黃詩萍及李素雲證述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約末幾分鐘後再度進入東尊門市內,復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進入店內之廁所,告訴人黃詩萍見狀即向被告喊話,並要求被告將物品歸位,被告聽聞後,又主動將高粱酒放回原位後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前後2次進入東尊門市竊取高粱酒之犯罪罪數,惟認與同年7月25日竊取巧克力雪糕犯嫌係屬2次犯行,起訴意旨應係認被告
2次竊取高粱酒犯嫌具有法律上1罪關係。然被告既被訴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結束歸還高粱酒1瓶後,復再進入東尊門市竊取高粱酒1瓶,被訴犯罪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互殊,且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別獨立評價,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詩萍指訴(警644號卷第1頁至第2頁、偵419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張容軒證述(偵4192號卷第14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便利商店現場照片14張(警644號卷第5頁至第10頁)與監視器光碟1片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5年7月22日我只有進去東尊門市1次,我根本沒有進去第2次等語(偵4192卷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166頁)。經查:
一、告訴人黃詩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過沒有幾分鐘又第2次進到店內,從架上拿高粱酒一樣拿進廁所,我在門口對被告喊話,請被告將東西放回原位,被告有放回原位。當日被告是拿2次高粱酒,我在警詢時只提到1次,是因為警察沒有問第2次」(偵419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審理中復證述:「被告進去東尊門市2次。第2次大概是10、20分鐘後進來。這次我就特別注意被告,我看到被告又走到酒架附近拿高粱酒後要往廁所走去,我對被告喊話要把東西放回去,被告把高粱酒再放回架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41頁至第14
5頁)。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惟仍須其他補強證據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依證人即東尊門市店長張容軒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有竊取2次。因為更換主機,所以沒有監視晝面」(偵4192號卷第14頁),而告訴人黃詩萍亦證稱「監視器僅錄到被告第1次進入門市竊取之畫面,第2次監視器畫面可能已經洗掉了」等語(偵4192號卷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141頁),是告訴人黃詩萍上開指訴實無從補強,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當日未進入東尊門市2次之辯解,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第2次竊取高粱酒之犯行。
陸、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被訴竊盜事實,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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