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104年度訴字第671號104年度訴字第755號105年度訴字第66號105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玄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23、6363、67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4、
277、405、504、675、677、730、786、870、871、10
54、1262、1428、16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玄左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許玄左、 施信輝 、 吳建樺 (2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結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2時54分,由吳建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玄左、施信輝,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溫許好 住宅,由吳建樺負責在車上把風,許玄左則徒手將紗門弄破毀損後伸手將紗門打開,而與施信輝進入溫許好住處(施信輝及吳建樺不知許玄左如何開門進入),竊取溫許好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金牌3面、礦泉水3瓶及花生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溫許好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
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 許玄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三芳藥局,推開未鎖之鋁門入內,徒手竊取 史惠貞 所有價值36,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及價值600元之針筒1盒,得手後騎車離去(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許玄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見 陳艷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車上插有鑰匙,而徒手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歸還陳艷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四、許玄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前某日持有海洛因1包(含夾鏈袋1只,驗餘淨重0.0684公克),嗣經警方於104年1月23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未遇許玄左,然於該處目視茶几上有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五、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六、 許玄左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2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段)。
七、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八、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九、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十、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十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十一、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4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十二、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十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前段)。
十三、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31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後段)。
十四、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十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十五、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稍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十六、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十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前段)。
十七、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8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後段)。
十八、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十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前段)。
十九、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2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後段)。
二十、許玄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上午,在雲林縣○○鄉○○村○○街○○巷○○號24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採尿見後述二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二一、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稍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只,驗餘淨重0.13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二二、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上午,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瓦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二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二三、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稍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殘渣袋1只、及分裝袋1包,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
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二四、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二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7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二五、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二六、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至8日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二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二七、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8日扣得注射針筒
5支(1支已使用,4支未使用)及殘渣袋1只,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二八、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二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二九、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0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三十、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採尿見後述三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三一、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1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三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西螺、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員林 、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玄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①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害人溫許好104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270卷第2至3頁)。
⒉被害人溫許好104年5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323卷第58至59頁)。
⒊同案被告施信輝104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270卷第
6至7頁反面)。⒋同案被告施信輝104年6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2323卷第82至84頁)。
⒌同案被告吳建樺10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270卷第8至9頁反面)。
⒍同案被告吳建樺104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偵2323卷第77至78頁)。
⒎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警270卷第10至18頁)。
⒏警員104年3月29日職務報告1紙(警270卷第1頁)。
②犯罪事實欄二:
⒈被害人史惠貞104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064卷第5至
6頁)。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064卷第7至10頁)。
③犯罪事實欄三:
⒈被害人陳艷龍104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148卷第4至
5頁)⒉證人 林崑男 104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148卷第6至
7頁)。⒊現場照片2張(警148卷第19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48卷第8頁)。
④犯罪事實欄四: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234卷第18至19頁)。
⒉現場照片6張(警149卷第9至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毒偵234卷第34頁)。
⒋被告許玄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2
0日雲檢警聲強字第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警149卷第8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34卷第20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6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040007892號函1紙(毒偵234卷第35頁)。
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⑤犯罪事實欄五、六: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警310卷第5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
310卷第4頁)。⑥犯罪事實欄七: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374卷第5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
374卷第4頁)。⒊104年3月9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374卷第6至7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毒偵871卷第18頁正反面)。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10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0400
13627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2紙、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3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本院訴555卷第23至29頁)⑦犯罪事實欄八、九:
⒈現場照片9張(警964卷第27至3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277卷第29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277卷第28頁)。
⑧犯罪事實欄十、十一:
⒈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139卷第4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
139卷第3頁)。⒊104年3月24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139卷第5至6頁)。
⑨犯罪事實欄十二、十三: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784卷第5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78
4卷第3頁)。⒊104年3月31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784卷第
4頁)。⑩犯罪事實欄十四、十五: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789卷第5頁)。
⒉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78
9卷第4頁)。⒊104年4月30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紙(警643卷第5頁反面至6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10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0400
13627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2紙、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3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本院訴555卷第23至29頁)⑪犯罪事實欄十六、十七: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警222卷第5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
222卷第4頁)。⑫犯罪事實欄十八、十九:
⒈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樣送驗紀錄2紙(警964卷第
8至9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
964卷第7頁)。⒊104年5月11日採尿同意書1紙(警964卷第5頁)。
⑬犯罪事實欄二十、二一: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643卷第7至8頁)。
⒉現場照片4張(警643卷第23至24頁)。
⒊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786卷第26頁)。
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786卷第27頁)。
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毒偵786卷第38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643卷第
9頁)。⒎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643卷第13至14頁)。
⒏扣案物照片6張(警643卷第25至26頁、毒偵786卷第33、35頁)。
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
⑭犯罪事實欄二二、二三: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863卷第17至19頁)。
⒉現場照片8張(警863卷第22至2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1054卷第31頁)。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1054卷第30頁)。
⒌104年8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警863卷第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863卷第20頁)。
⒎扣案物照片2張(警863卷第26頁、毒偵1054卷第11頁)。
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1054卷第32頁)。
⒐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分裝袋1包。
⑮犯罪事實欄二四、二五: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警125卷第4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125卷第3頁)。
⑯犯罪事實欄二六、二七: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4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676卷第7至10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676卷第11頁)。
⒊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警676卷第15頁)。
⒋扣案物照片2張(警676卷第20頁)。
⒌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警
676卷第19頁、毒偵1262卷第27頁)。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1262卷第25頁)。
⒎扣案之注射針筒(使用過)1支、注射針筒(未使用)4支及殘渣袋1只。
⑰犯罪事實欄二八、二九: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897卷第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897卷第5頁)。
⒊職務報告1紙(警897卷第3頁)。
⒋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警897卷第4頁)。
⑱犯罪事實欄三十、三一: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246卷第7頁)。
⒉彰化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246卷第6頁)。
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警246卷第5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一之加重竊盜、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4款之結夥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嫌以不詳兇器割破紗門入內竊盜,惟被告供稱其係徒手將紗門弄破後伸手將紗門打開(見本院413卷第185頁),同案被告施信輝及吳建樺亦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見本院413卷第136、233頁),僅有被害人 溫許好證 稱其紗門遭割破等語,故公訴人當庭表示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不主張而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413卷第185頁)。被告徒手將紗門弄破毀損伸手將紗門打開部分,已逸脫與同案被告施信輝及吳建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之外,該2人此並不知情,故難令施信輝及吳建樺就毀損門扇部分共負其責,惟就刑法第321條第1、4款加重竊盜部分,仍與施信輝及吳建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七、
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一、二二、二四、二
六、二八、三十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六、九、十一、十三、
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三、二五、二七、二九、三一,均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一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
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被告戒斷毒癮,應為適當。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
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竊取之財物價值55,000元,因係與吳建樺及施信輝共同竊盜,並均分利益,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18,3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6,000元
,針筒1盒價值600元,共計36,600元(見訴755卷第4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犯罪事實欄四之扣案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0684公克),此有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234卷第34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㈧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扣案顆粒1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1333公克),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786卷第38頁),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犯罪事實欄二十施用所餘之毒品(見本院413卷第186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十所用(見本院413卷第186頁、警
643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㈨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
犯行所用(見本院413卷第186頁、警643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㈩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扣案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殘渣袋
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用,而扣案分裝袋
1包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見本院413卷第18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七所載扣案注射針筒5支(1支已使用,4支
未使用)及殘渣袋1只,其中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則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見本院413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2、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9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許玄左犯結夥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千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許玄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許玄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四│許玄左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5│犯罪事實欄五│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犯罪事實欄六│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欄七│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8│犯罪事實欄八│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9│犯罪事實欄九│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犯罪事實欄十│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1│犯罪事實欄十一│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犯罪事實欄十二│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3│犯罪事實欄十三│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4│犯罪事實欄十四│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5│犯罪事實欄十五│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6│犯罪事實欄十六│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7│犯罪事實欄十七│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8│犯罪事實欄十八│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9│犯罪事實欄十九│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0│犯罪事實欄二十│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21│犯罪事實欄二一│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22│犯罪事實欄二二│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勺子壹││││支、殘渣袋壹只、分裝袋壹包均沒收。│├──┼───────┼─────────────────┤│23│犯罪事實欄二三│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4│犯罪事實欄二四│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5│犯罪事實欄二五│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6│犯罪事實欄二六│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27│犯罪事實欄二七│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8│犯罪事實欄二八│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9│犯罪事實欄二九│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0│犯罪事實欄三十│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1│犯罪事實欄三一│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