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6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6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美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俊臣
一、債務人蔡美惠、林俊臣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蔡美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受讓之債權如為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基於前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產生之利息債權,其得請求之利息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又上開銀行法規定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上限,故縱債務人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因其係就自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另現金卡係指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金融機構如發行多功能合一之卡片,其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金融機構辦理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業務,如其係對現有取得金融卡之存款客戶,提供一定金額之無擔保信用額度,並將該信用額度建立於金融卡內,供客戶透過自動化服務設備循環動用,仍屬「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所稱之現金卡業務,【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490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關於本金債權為新臺幣111,197元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內容載有「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循環借款限度內」、「於金融卡融資借款時」等語,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自屬現金卡之業務,足認本件債權人所受讓之該債權為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現金卡契約對債務人所生之債權。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對於104年9月1日之後基於前開現金卡契約所產生之利息債權,即應受前開銀行法條文規定之限制,債權人得請求之約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是債權人關於該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原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定條款,其違約金均係按利息利率為其計算基準,故自104年9月1日起關於違約金計算基準之利息利率自亦應依前開銀行法所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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