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宏與 簡俊欣 (另行審結)、 王俊明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30日5時
6分許,由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俊欣,王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號前,由陳建宏、王俊明在 旁把風 ,簡俊欣下車徒手竊取 廖育賢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ANK-2392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工具箱2箱(內有冷氣擴管器1組、切管刀2支、活動板手4支、老虎鉗2支、水)及電鑽
1組,得手後逃逸。嗣經廖育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俊欣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廖育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俊欣、共犯王俊明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8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出於缺錢花用之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使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之損害,誠屬可議,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經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彌補被害人一部份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為油漆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應就共同正犯各成員連帶宣告沒收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俊欣、共犯王俊明共同竊得之工具箱
2箱及電鑽1組,雖據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俊欣陳稱已將贓物變賣等語(見警卷第8、13頁),然其2人所述變賣價金數額不一,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賣得價款為何,為免被告低報出售價格以規避刑事沒收追徵程序,仍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俊欣、共同正犯王俊明3人共獲有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供3人平均花用,則被告分得6,000元,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分得之利益扣除賠償金額後雖尚保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該數額相較於被告本案所處之刑尚屬低微,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