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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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林容瑢
林坤瑋 被告 蔡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士院鎮九三執貴二一二七三字第0九五0三0四六六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坤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鍾素琴阮惠敏葉素蘭 於民國93年6
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第8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由原告持執行名義對 渠等 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5年3月6日以士院鎮93執貴21273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債權憑證。又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葉素蘭為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林坤瑋對於第三人弘羽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案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本件被告於95年3月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遲至99年8月23日始再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即不得再持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及士林地院95年3月6日以士院鎮93執貴21273號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原告固曾於93年6月2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林容
瑢當時為19歲、原告林坤瑋則剛滿16歲,原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判斷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且不可能有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需求,實際借款人應為其母葉素蘭,原告僅係聽從葉素蘭之指示而一併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又葉素蘭當時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惟該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不僅違反民法第106條關於自己代理、利益迴避之規定,且未經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賜吉 同意,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
,因被告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即應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另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本件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在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內。
㈡原告林容瑢、林坤瑋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固分別為19歲、16歲
,惟渠等智慮非淺,應足以判斷發票行為之法律意義,且原告與其他共同發票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應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素蘭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4月間聲請對原告林坤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扣押薪資債權時,原告林坤瑋未曾提出異議,卻於數年後始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足見原告之發票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葉素蘭及林賜吉之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㈡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㈢經查:被告持原告與鍾素琴、阮惠敏、葉素蘭於93年6月26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第8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確定,嗣被告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鍾素琴、阮惠敏、葉素蘭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20萬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案經士林地院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5年3月6日以士院鎮93執貴21273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9年8月23日再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士林地院註記債權人即被告於99年8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另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持士林地院95年3月6日士院鎮93執貴21273號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葉素蘭為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林坤瑋對於第三人弘羽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案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原告林坤瑋服務於第三人弘羽科技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津、獎金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及於106年4月21日以投院美106司執愛字第8186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弘羽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每月在3分之1範圍移轉予被告,目前就原告對第三人弘羽科技有限公司之106年4月至8月薪資債權按月執行扣薪;嗣原告林坤瑋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告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95年3月6日士院鎮93執貴21273號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㈣另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互對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
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然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固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且其自102年10月起至
105年4月間聲請對原告林坤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扣押薪資債權時,原告林坤瑋未曾提出異議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於106年4月20日執士林地院95年3月6日士院鎮93
執貴21273號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揆揭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以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又士林地院於95年3月6日以士院鎮93執貴21273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且被告係於99年8月23日再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既經士林地院95年3月6日以士院鎮93執貴21273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債權憑證後,卻遲至99年8月23日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揆揭上開說明,時效消滅後,縱再經士林地院於99年8月23日再核發債權憑證,時效亦不得重新起算。是以,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及士林地院95年3月6日士院鎮93執貴21
273號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乙情,應堪認定。
⒉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
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情,業如上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之事實,縱認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林坤瑋未於102年至105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行使其消滅時效抗辯權而有承認票據債務之表示,但因原告林坤瑋欠缺「明知時效完成」之主觀認識,仍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林坤瑋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況此單純之不行使抗辯權,亦不能認為原告林坤瑋已係拋棄其時效利益。是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再執士院鎮93執貴21273號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林坤瑋為強制執行,原告林坤瑋自仍得主張此項時效抗辯。
⒊基上,被告於95年3月6日取得士院鎮93執貴21273號第00
00000000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9年8月23日始再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3年消滅時效,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許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所確定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及士林地院95年3月6日以士院鎮93執貴21273號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豔秋本票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原告林容瑢│120萬元│93年6月26日│未載│659172│免除作成││原告林坤瑋│││││拒絕證書││葉素蘭│││││││鍾素琴│││││││阮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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