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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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省台中縣潭子鄉大豐村民國九十五年度村長候選人,被告乙○○為現任台中縣縣議員,二人共同意圖使與甲○○同時競選之同村村長候選人 廖述峰 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在乙○○位於台中縣潭子鄉之服務處內,製作內容為:「(大標題)大豐村人的憤怒、(小標題)讓大豐村男人戴綠帽的村長、(內容)村長本應是為地方服務,沒想到四年前將選票投給一個服務別人老婆的村長,如果再讓他當村長,大豐村男人的臉要擺在哪裡,是不是都要把老婆關在家裡,都不能參加社區活動,包括村民大會、環保義工、媽媽教室……等,要不然下一個不知那個男人要戴綠帽了!(小標題)讓大豐村女人恐懼的村長、(內容)一群熱心公益的家庭主婦,加入社區服務行列,哪知村長利用村民請滿月酒時……婦人喝醉了,村長應該請家人護送回家才對,哪知人面獸心的村長竟然……把人家給……事後竟然有五、六個人受害,更加可惡的是村長錢比誰都多,還騙這些受害女子的苦命錢,還虧強調擔任扶輪社社長、分局義警、民防中隊副隊長、社區理事長, 馬達 村長求求你,放過我們這群單純的家庭主婦吧!(並以交通禁制標誌內置『色狼』二字、眼睛掉淚之圖畫登載其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直接指射廖述峰騙錢、加害於女性村民之文宣共計三千份,由甲○○於文宣上簽名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日前,以之對大豐村之不特定多數選民散布,足生損害於廖述峰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廖述峰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被告等製作之文宣內容載有:「(大標題)大豐村人的憤怒、色狼、(小標題)讓大豐村女人恐懼的村長、(內容)一群熱心公益的家庭主婦,加入社區服務行列,哪知村長利用村民請滿月酒時……婦人喝醉了,村長應該請家人護送回家才對,哪知人面獸心的村長竟然……把人家給……事後竟然有五、六個人受害,更加可惡的是村長錢比誰都多,還騙這些受害女子的苦命錢……馬達村長求求你,放過我們這群單純的家庭主婦吧!」等語,然廖述峰其時僅因涉嫌與 林綵玲 (即 林珠櫻 )通姦而被起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未曾涉及其他性侵害或詐欺等罪嫌,且依證人林綵玲於第一審所證,其並未向被告等提及另有其他女子遭廖述峰騙錢或騙色之事,其僅跟乙○○提到其本人與廖述峰(通姦及金錢糾紛)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五七、五八、六二頁);再依林綵玲所書寫之自白書,其內固有提及「直到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村長(廖述峰)被我捉到他跟一位女士在錸得汽車旅館出來」及「為什麼我會感到痛苦,因村長騙了我,他說他不是隨便的人,結果卻讓我一一發現村長同時跟好幾個女子在一起,因我在錸得汽車旅館當場捉到。」等語,但上開內容僅係指述廖述峰有與另名女子交往之情形,與本件文宣內容所載「人面獸心的村長,……有五、六個女子受害(騙色),還騙這些受害女子的苦命錢」之事似屬無涉。倘前情無訛,身為縣議員或村長候選人之被告等,於村長選舉前三日散布上開部分內容不實之文宣,究竟有無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對於文宣內容不實部分是否具有認識?是否僅因林綵玲告知其一人與廖述峰有婚外情之事,即任意虛構情節,渲染為廖述峰另對五、六名女子騙財騙色,為人面獸心之村長?是否意圖使廖述峰不當選,明知文宣內容部分不實或者故意迴避真相,而傳播不實訊息,以影響廖述峰之選情?倘被告等無中生有,故意捏造前揭虛偽事實,指射廖述峰「……哪知人面獸心的村長……事後竟然有五、六個人受害,更加可惡的是村長錢比誰都多,還騙這些受害女子的苦命錢……」等語,而故意以如此聳動誇大不實之文宣內容攻擊廖述峰,能否謂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非屬惡意之攻訐毀謗行為?原判決未詳予說明被告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理由,逕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所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雖以「林綵玲曾在大豐村土地公廟,大聲咆哮稱廖述峰利用村長職權將全村裡的婦人拐、騙,並說廖述峰欠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要是不還錢,要將廖述峰與其他婦女的醜聞揭發,當場有廖述峰之妻 廖張玉梅 、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江傳枝 及環保義工多人聽聞」、「林綵玲曾在村長辦公室內,佯稱廖述峰傷害大埔厝二、三十位查某」各等語及證人江傳枝在另案偵查時結證稱:「當天因為選義工隊長,理事長廖述峰有到場,我被廖述峰邀請到他們隊務會議,當天村長說要選隊長,但因為投票人數不夠,廖述峰就當面跟林綵玲說,他是社區環保幹事,出席人數不夠無法選,選完之後就沒事了,突然就聽到林綵玲口氣不好,說選一個隊長為何不能選,並說出廖述峰欠他十八萬,並拐騙全村內的女人被欺騙、糟蹋,當時現場還有一、二十人在場。」暨廖述峰住家山上擋土牆被人噴上紅色「 述仔 」、「記住我會做到」、「可恥的下三濫的大豐村長廖述峰專誘善良的家庭主婦進行騙財騙色的行為,他常常對天發誓不怕得罪著天,同時做出辟(劈)腿的勾擋(當)」、「可恥的男人廖述峰村長利用村長一職向村內的善良婦女騙財騙色,今日要將你可惡的品德公布」、「廖述峰下三濫的男人」等字樣,而認定與廖述峰有婚外男女關係者,非僅林綵玲一人,在廖述峰住家山上擋土牆噴漆者並非林綵玲,係另有其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惟林綵玲前揭妨害名譽之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亦認定該噴漆妨害廖述峰名譽之行為,係林綵玲所為,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如果無訛,上述指述及噴漆行為既均係林綵玲一人所為,原判決據此認定廖述峰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男女感情及金錢糾紛者,非僅林綵玲一人,在廖述峰住家山上擋土牆噴漆者並非林綵玲,而係另有其人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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