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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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通訊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所轄聯勤北部地區彈藥庫大溪彈藥庫大溪分庫(即虎豹坑營區)負責營區及彈藥庫草地整理工作之陸軍一等兵,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營區主官即庫長指示二噸半載重軍車之裝備保養員即一等兵 紀渙民 須完成該軍車之扭力桿更換作業,當日營區值星官林冠瀚遂命伊出任公差,與紀渙民、張明傑及 蔡旻諺 至營區戰術型車輛集用場,實施更換作業。但值星官林冠瀚卻疏未注意而未實施勤前教育,復未派幹部在場指揮監督,及時糾正維修士兵之不當作業,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系爭軍車之裝備負責人紀渙民,明知系爭軍車料件更換應在附設有保養溝槽之保養廠內作業,並應依保修手冊之規定,使用「千斤頂及架臺或支架」來架起系爭軍車,及伊係支援公差,不能從事操作龍門吊架之具有危險之工作,並應注意龍門吊架應放置在平整地面始得操作等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龍門吊架因地面不平而傾倒,撞擊躲避不及之伊,使伊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後尿道破裂及膀胱傷害、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膀胱功能喪失二分之一以上、尿道狹窄、陰莖勃起障礙、右上肢無力及右側肩關節功能永久性完全喪失之傷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即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五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七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乃共同執行軍車維修作業之公務員,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指一般人民,不應適用該法。林冠瀚於被上訴人實施車輛扭力桿更換作業以前,曾實施勤前教育,提醒執勤人員須依規定執行,並注意安全,並不時來回巡視各公差地點,被上訴人受傷肇因於其與紀渙民等人未按規定私自決定使用龍門吊架。況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使用龍門吊架實施料件更換,並在龍門吊架倒塌時,自己往倒塌方向閃躲,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而事故發生後,伊已竭盡所能協助醫療,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及撫卹等給付應自賠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軍人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但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係規範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所致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人民身分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疏失致受損害,態樣不一,姑不論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為何,尚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軍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施扭力桿更換,係在上訴人所屬軍營內由被上訴人等士兵施行,且依上訴人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對參與作業士兵蔡旻諺、紀渙民等人進行之調查洽談紀要(下稱調查紀要)影本之記載以觀,顯見該等扭力桿料件更換作業,乃為軍事勤務上之目的,並非私經濟作用,屬行使公權力行為無誤。而林冠瀚在值星官職務範圍內,受命負責分派公務及監督執行,自亦屬行使公權力,並可認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無訛。至紀渙民受命負責執行料件更換任務,且依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平日軍車料件更換作業即由其與張明傑負責執行,則紀渙民執行系爭軍車之扭力桿更換,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過失之有無,乃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係以一般奉公守法、忠於職務之公務員的平均注意標準定之。林冠瀚為當日營區值星官,負責勤務之分派及監督,依善良管理人通常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及誠意,亦即以一般忠於其等職務之公務員的平均標準,其對於前開車輛料件更換作業應循之相關安全規定,當有能力注意並予遵守,且能預見如違背該等規定義務之結果,可能導致規定所欲避免之危險發生,傷及人員安全,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證人紀渙民與林冠瀚證詞觀之,堪認林冠瀚顯未就車輛維修部分,告知被上訴人及紀渙民等人應確實依照保修手冊之規定,正確使用工具來進行系爭軍車之扭力桿更換作業,及被上訴人係支援公差性質,僅能擔任單純出體力如搬運龍門吊架或扭力桿或工具之工作,不能從事操作龍門吊架之專業工作,以及在進行更換作業中應注意之安全事項。而林冠瀚身為指揮、監督之幹部,理應對部屬執行之業務充分瞭解,其自身竟疏於注意作業程序,對於被上訴人與紀渙民等人不得使用龍門吊架,亦不得將龍門吊架置於不平地面之不當作業,未及時糾正,其亦因擔任值星官執行安全作業程序不週,違犯安全規定或措施不當,是林冠瀚對於應遵守之前述軍車料件更換相關安全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或盡其監督之責,顯有過失。而上訴人內部對於下屬執行勤務時所需之專業訓練及安全教育顯然疏於注意,雖有保修手冊及勤務手冊等規範,卻未落實實施,一昧要求部屬完成任務,林冠瀚目睹被上訴人及紀渙民等作業程序有誤時,猶然不知加以制止,縱非直接下令,亦難辭其咎。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論如下:關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聘請看護之日數為一百九十八日、看護費每日支出二千二百元之事實,業經兩造合意,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另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受有之損害,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四元,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當庭自認,堪信屬實。關於精神賠償金部分: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案發當時,甫滿二十歲,正值人生之黃金歲月,卻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後尿道破裂及膀胱傷害、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等傷害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痛楚及手術等治療過程中之折磨非輕,在治療後仍受有膀胱功能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且骨盆腔外傷骨折後尿道斷裂,引起海棉體神經和血管受損,使陰莖勃起發生障礙、兩年過後依然無法改善,影響從事性行為等語,此有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集逵 字第○九六○○一一二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僅對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作息、性生活之圓滿及肢體活動能力造成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更憂慮將來難以結婚生子,對被上訴人之心靈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尚無工作及年紀尚輕即遭此身心創傷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合計共四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復查,營區之值星官對於龍門吊架使用之規定及目的猶稱不清楚,裝備保養人紀渙民亦不知不得使用龍門吊架及其正確操作方式,則被上訴人既僅是臨時支援性質,平常負責草地整理工作,縱使用龍門吊架是由被上訴人與紀渙民共同決定,又豈能以被上訴人為汽修科畢業及到此營區半年以上,即課予其就營區規定及工具使用知悉應高於營區之長官,而被上訴人與紀渙民既屬第一次操作龍門吊架,復均不諳其操作方法及車輛維修程序,龍門吊架係瞬間倒塌,以被上訴人平日並無修護軍車經驗,又係初次使用龍門吊架,臨時應變自非熟練,難期其能立時反應閃避,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閃避方向錯誤,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難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末查,軍人撫卹條例所為之給付,乃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甚且在一定情形下,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褫奪公權,即喪失請領之權利,此觀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明,足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給之撫卹金,與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撫卹金,乃國家基於其因公受傷而給予之恩惠,與國家賠償其權利受損之性質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撫卹金扣抵上開賠償金額。次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相同規定。而開辦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目的,依其作業實施規定第一條明載係為照顧傷亡官兵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官兵團體保險,俾於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上訴人所為應自賠償金扣減之辯詞,殊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慰問金十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該慰問金堪認係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自應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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